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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付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兰付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兰付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付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付景的委托代理人兰伟、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浩天的父亲兰松动通过挂靠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为自己所有的豫R1757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为11457.40元,被告为兰松动出具了保险单,且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2011年7月4日4时50分许,兰浩天的父亲兰松动驾驶豫R17576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新乡市107国道699公里+700米处,职佳佳驾驶豫HDl718号低速普通货车因爆胎先与李永星驾驶的豫G4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杜军娣当场死亡。后又与原告兰玉杰、张国敏夫妇的儿子兰松动驾驶的豫R17576号货车相撞,造成兰松动、兰浩天父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1)1110948争认定书认定,职佳佳负主要责任,李永星、兰松动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杜军娣、兰浩天不负事故责任。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1)第065l号认定豫R17576号货车车损8563l元。
事故后兰松动的父母于2011年9月2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2012年3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庭调查阶段南阳市中院认为原告兰付景没有参加诉讼,应当为原告兰付景留出相应的份额。原告在2013年5月8日持有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儿子兰浩天的乘客死亡险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兰浩天继承其父的豫R17576号货车车辆损失及死亡司乘险22266.14元;3、本案诉令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方应向肇事方要求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才能赔偿;2、第二部分按中院判决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共4张)。证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诉讼时效没有过期。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共9张)。证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需再举证。3、兰付景、兰浩天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兰付景是兰浩天的母亲。4、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民委员会及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1张、租房协议、房东李成群证言1张、房东李成群房产证复印件3张。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补偿金应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5、保险单(2张)。证明保险存在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司乘险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4日4时50分许,兰玉杰、张国敏夫妇的儿子兰松动驾驶豫R17576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新乡市107国道699公里+700米处,职佳佳驾驶豫HDl718号低速普通货车因爆胎先与李永星驾驶的豫G4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杜军娣当场死亡。后又与兰玉杰、张国敏夫妇的儿子兰松动驾驶的豫R17576号货车相撞,造成兰松动、兰浩天父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1)1110948号认定书认定,职佳佳负主要责任,李永星、兰松动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杜军娣、兰浩天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2012南民终字第553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兰天浩乘座险30000元及兰松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244.14元应由原告兰付景主张权利。
再查明,原告兰付景系兰浩天之母、兰松动之妻(生前已离婚),兰松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50000元,三者险150000元,司乘险各3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1、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兰松动作为投保人与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予以履行。现被保险人兰松动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死亡及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向肇事方进行索赔、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付景2224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