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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万岭与王长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朱万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实习律师),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民,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朱万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实习律师),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民,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万岭诉被告王长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胡强法、被告王长民、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21时40分,被告王长民驾驶豫R8889B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都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南阳市范蠡路与南都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8889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31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损失过高;2、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长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法庭依法办理。

原告朱万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长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豫R8889B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被告身份情况。

二、原告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陪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三、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发放证明一份,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万岭的务工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燕怀录、朱万龙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燕怀录与原告的夫妻关系。

四、交通票据共1500元,证明在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

五、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鉴定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应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对证据三中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收入证明应加盖公司财务公章,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支持;对证据五认为是个人申请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长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理的支持,不合理的不支持,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王长民、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21时40分,被告王长民驾驶豫R8889B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都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南阳市范蠡路与南都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南阳脑病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皮肤撕脱伤、砪展肌断裂、右外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5127.77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南阳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万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被告王长民驾驶的豫R8889B号汽车于2013年10月31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民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朱万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长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长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各朱万岭诉请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诉请的15127.77元医疗费,因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护理人员燕怀录的护理费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29天为12900元。护理人员朱万龙未提交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工资,其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39天=3103元。3、误工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为3500÷30×157天=18316.67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在南阳市郊区,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就一直在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期居住于市区各项目工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0193.44元,被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19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朱万岭负担176元,被告王长民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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