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朱魁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魁杰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魁杰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豫R07J56号货车,在南阳市一保险代理机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7月30日5时40分许,司机姜方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南阳市仲景路上游街交叉口北50米处与党洪荣相撞,造成党洪荣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本事故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一次性赔偿党洪荣亲属40万元,其中含原告赔偿的15万元。2014年8月18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方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党洪荣无责任。原告在要求理赔时发现,自己在南阳购买的交强险居然是住所地在郑州的华泰河南省分公司所售,这样的保险销售行为不妥,不仅增加了理赔的成本和麻烦,也不符合保监委的规定精神。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3、行车证,证明保险车辆基本情况。 4、保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5、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明赔偿死者亲属40万元。 6、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4、5、6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豫R07J5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30日5时40分许,驾驶人姜方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南阳市仲景路上游街交叉口北5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党洪荣相撞,造成党洪荣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本事故经调解,驾驶人姜方铎之父姜一生与受害人党洪荣之女马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党洪荣亲属40万元,其中含原告赔付的15万元。本赔偿协议由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14年8月18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方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党洪荣无责任。因被告住所地不在南阳致使理赔出现障碍,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没有免责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赔款应予理赔。三、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魁杰12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中 才 审判员 卫 本 理 陪审员 张 为 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