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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典红与陈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朱典红,男。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河南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朱典红,男。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河南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典红与被告陈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典红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驾驶豫R355IZ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余关路口北50米路段时与陈毅驾驶在路边停放的豫RNX000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毅未向我赔偿,肇事豫RNX00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87.26元。
原告朱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总汇、医疗费发票。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的病情。2、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第四组证据:
1、鉴定意见书1份。
2、鉴定费票据3张。
3、交通费票据。
该组证据以证实:1、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情况。
第五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簿,以证实原告母亲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
4、房屋出让合同,以证实原告及家人是城镇居民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四物业中心证明,以证实原告系职工及月工资收入。
6、岳沟村民委员会,以证实原告姊妹二人。
7、八师石河子市普通中小学转学联系表,以证实原告之子朱晋豫2011年起至2014年9月随父新疆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小学就读,以证实原告在石河子市常年务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之子转入内乡县余关乡子育小学。
8、新疆石河子兵团农八师一三四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朱典红2006年至2014年7月在城市务工。
被告陈毅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告陈毅进行了调查,其主要陈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出院证明显示的休息12个月不予认可,休息时间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出具。万和医院的三张票据应当计入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户口薄显示为农业户口,对医疗保险证不认可。因为没有缴费记录。单位证实收入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显示为2014年8月6日,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社区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公安户籍部门盖章,也未说明原告租房的相关信息,证明效力太低不应采信。对转学联系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客观上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一定科学性和权威性。该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3、5、7、8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常年在城市务工。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朱典红驾驶豫R355IZ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余关路口北50米路段时与被告陈毅驾驶在路边停放的豫RNX00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典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584.52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下颌骨骨折及肿物切除)费用约需20000元。
另查:被告陈毅系事故车辆豫RNX00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经核实事故车辆豫RNX00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典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新疆石河子市常年务工。原告之母杨英生于1942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朱晋豫生于2005年8月20日,随父在石河子市上学。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朱典红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典红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1584.52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99天×60元/天=5940元;3、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6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典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朱晋豫随父亲在石河子市生活,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其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人×10%=6669.89元;被扶养人杨英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2人×10%=2251.0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5371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99861.56元。因事故车辆豫RNX00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99861.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故被告陈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典红各项损失99861.56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47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毅负担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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