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2号 原 告 李振华,女。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 ,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程淑梅,女。 被 告 郭爽,女。 委托代理人 田华林,男,河南省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张荣昌,男。 第三人郭蒙雅,男。 第三人郭蒙娟,女。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程淑敏、郭爽、第三人郭蒙雅、郭蒙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发还重审,本院又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告程淑梅、郭爽的委托代理人田华林、张荣昌及第三人郭蒙雅、郭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华诉称,我和郭恩信是夫妻关系,婚生有三个子女,大儿子郭蒙雅,二儿子郭亮,女儿郭蒙娟。丈夫郭恩信于2001年5月病故,二儿子郭亮于2007年5月病故,郭亮婚生一女郭爽,郭亮的妻子被告程淑梅于2008年年底改嫁搬出居住,被告郭爽随母居住,于2011年出嫁于江西。1982年,我和丈夫郭恩信购买地皮并建造了砖混结构房屋,下三上二及厨房一间,于1988年在内乡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07669。我丈夫郭恩信和儿子郭亮病故后,我一人在此居住生活,被告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于今年5月,已出嫁的孙女被告郭爽回来,以装修改造此房为由,让我搬出居住。为此,发生纠纷。得知此房早归我二儿子所有,并办了公证书。2012年6月25日到内乡公证处查询,得知我丈夫生前于1995年2月21日和我儿子郭亮达成协议,并通过公证,将我夫妻共同财产给了郭亮,我认为我丈夫和我儿子郭亮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1995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依法对位于西关新建巷40号所购地皮0.182亩及夫妻共同财产砖混楼房下三上二及厨房一间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内乡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现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郭恩信名下及房权证号为07669。 2、协议书,以证实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和郭恩信与郭梦雅和郭亮擅自处分房屋的后事实。 3、天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与郭恩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程淑梅、郭爽辩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协议是明知认可的,协议也已经得到了履行,原告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内乡县公证处公证书(1995)内公证民字第25号一份,以证实“协议书”经过公证。 内乡县公证处谈话记录二份,以证实原告对协议的达成是知道的。 郭梦雅的委托书一份,以证实签“协议书”时郭梦雅委托其妻子李锦会代签的事实。 公证复查决定书,以证实本案原告对(1995)内公证民字第25号提出异议,内乡县公证处所作出的决定。 房屋所有权证内房权字第07669号,以证实该房屋登记情况。 收条一张,以证实该协议得到了履行。 原告所打的证明、收据。证实郭亮尽到了赡养义务。 第三人郭梦雅、郭梦娟辩称,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书”我母亲对此就不知道,且郭亮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我母亲的财产不能有郭亮继承,该财产应该分出一半作为我母亲的个人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父亲的财产由郭亮继承,因为郭亮去世后,郭亮的房子有我母亲和郭爽、程淑梅一起继承,算下来我母亲应该得整个财产的4|6的份额,我母亲应分得的财产,给郭爽和程淑梅适当补偿。均无证据提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证实了原告不在场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不动产以所有权登记为准。认为证据6没有显示收款人身份信息,没有显示受到何处房产的款项。第三人郭蒙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周某的证据有异议,周某几年前就中风,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郭梦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书、委托书没见过,公证书是郭爽给我母亲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振华与郭恩信系夫妻。第三人郭蒙雅系郭恩信、原告李振华的长子,郭亮系郭恩信、原告李振华的次子,第三人郭梦娟系郭恩信、原告李振华的之女。被告程淑梅原系郭亮之妻,原告李振华二儿媳妇,被告郭爽系郭亮、程淑梅之女。郭恩信位于2001年5月病故,郭亮于2007年农历三月初五病故。李锦会系第三人郭蒙雅之妻。位于内乡县西关新建巷40号砖混现讼争登记在郭恩信名义下的房屋(房权证号为07669)系原告李振华与郭恩信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2月21日,郭恩信、原告李振华与其长子郭蒙雅、次子郭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李振华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经内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协议双方:甲方:郭恩信系乙方之父李振华系乙方之母乙方:郭蒙雅系甲方之长子郭亮系甲方之次子甲、乙双方为使房屋地产所有权和居住权明确,以及有关赡养关系清楚,故经反复协商,特达成协议,以供双方遵守。一、房屋方位及数量甲、乙双方在县西关新建巷40号,有五楼一座,院内有小房两间,主房坐北向南,左邻王秀珍;友邻新华书店公房,共占地0.182亩。二、房屋权属1、甲方同意乙方继承其房地产,甲方二老只享受老宅房屋居住权。2、乙方兄弟协商,郭亮给郭蒙雅拿现金壹万伍仟元(含蒙雅所盖房屋一间多),老宅所有房屋地产权贵属郭亮,并办理过户手续。三、双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愿意生活自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生活和行为。2、甲方住老宅,郭亮不得撵出。3、甲方要需要,郭蒙雅得提供住房。4、乙方应尽赡养义务,共同赡养。甲方若失去生活或自理能力时,乙方应共同承担一切费用,包括生活、医疗费用等,共进护理伺候,各负担上述费用的50%。5、乙方任何一人若不承担赡养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房屋地产继承权。四、交付办法:郭亮付给郭蒙雅的1.5万元和郭亮应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均应一次性同时交付;房屋固定设备,自协议生效后,不得拆移。五、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当事人,有一人违约者,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六、附则:1、协议内其它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但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不得擅自修改或违反,否则以违约处理。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各持一份。4、本协议自签字公证之时生效。特此协议甲方代表人:郭恩信(签字)乙方代表人:郭蒙雅(由其妻代签、盖章)郭亮(签字、盖章)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内乡县公证处(盖章)。”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郭蒙雅以书面委托其妻子李锦会代为其签订协议。“协议书”签订后,郭亮与1995年2月22日按该协议确定的义务支付给郭蒙雅1.5万元,并由郭蒙雅夫妻给郭亮出具一张收条,由周某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名。2012年7月9日,原告李振华诉至本院,请求1995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对位于西关新巷40号的房屋进行分割。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2012)内法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所涉及1995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父母去世后遗产处理的遗嘱问题等方面的主要内容,系原告夫妇、被告程淑梅夫妇及第三人郭蒙雅夫妇三方对家庭共同事务的一次重大的协商决策,该“协议书”经内乡县公证处于1995年2月23日以(1995)内公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依法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郭亮根据协议约定将1.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郭蒙雅夫妻,郭蒙雅一家搬出老院单独居住生活,直至2001年郭恩信去世,2007年郭亮病故,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6月27日原告李振华以该协议签订时自己不知情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内乡县公证处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不支持李振华对该公证要求撤销的申请。并告知其可在接到该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南阳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故对该协议的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因此,本院认为此公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1995年2月21日为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辩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协议是明知认可的,协议也已经得到了履行,原告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协议书”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内乡县公证处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提出投诉,可认定原告对此的默认。但由于郭亮病故后,郭亮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李振华享有对郭亮病故后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及第三人郭蒙雅对原告及其丈夫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对现所争议的房屋郭亮之妻程淑梅首先分的一半后,剩余一半原告李振华应得其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5年2月21日郭恩信与郭蒙雅、郭亮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对位于内乡县西关新建巷40号所购买地皮0.182亩的砖混结构楼房下三上二及厨房一间进行分割,原告李振华所得该房产的一半的三分之一。 三、原告李振华在此房地产未分割之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李振华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符朝忠 陪审员 马运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聂传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