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杨建峰,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灌涨镇灌涨村樊北42号,身份证号:412926197111164933。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运虎,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个体户,住内乡县灌涨镇郭营东40号,身份证号:412926197205264951。 被告:杨京波,女,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内乡县灌涨镇郭营村郭营东40号,身份证号:412926197411045004。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住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 原告杨建峰与被告郭运虎、被告杨京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告杨京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运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装修棋牌室需要款项,为此被告让我筹集该笔款项,并说支付六分、五分、四分三个不同档次的利息。为此我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筹资以我名义借给被告9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杨建峰900000元(玖拾万园整)。借款人郭运虎,2013年8月10号。”借款后被告付二个月利息后,既不接电话,也不见面。为此我请求被告郭运虎偿还我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京波同被告郭运虎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杨京波承担还本9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期限从书写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郭运虎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京波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京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同郭运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且该笔债务也不能认定是我同郭运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原告的诉称中该笔债务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郭运虎借款是为了装修棋牌室,说明属赌场类性质,本案借款流向存重大非法性。同时原告杨建峰对本案数额巨大的90万元借款除起诉书中描述的“借条”外,还必须证明郭运虎把借款用在“棋牌室”或其他合法经营的地方,并对我与被告郭运虎是否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和是否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郭运虎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借条真伪。 原告杨建峰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郭运虎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杨建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其中50万元利率按月息4分计,另外各20万元分别按月利率5分、6分计算以及借款时间为被告郭运虎、杨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2、证人杨红涛、杨建勇、李波涛出庭证实被告郭运虎给原告杨建峰打欠条,欠条数额为9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运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京波为使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①离婚起诉状一份;②离婚调解书一份。证实杨京波因郭运虎嗜赌成性而与其离婚的事实。 第二组:①照片8张;②郭运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照片中的男人是郭运虎及郭运虎与情妇鬼混和包养情妇的事实 第三组:①认购书一份;②③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发票两份;④契税完税证明一份;⑤⑥2011年10月19日登记的《粤房地权证》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产生前,杨京波现在广州市白运区京溪路83号的10号房已存在,系2004年购买,该房没有使用本案原告杨建峰的90万元借款 第四组: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北故店证明;②养老金缴费凭证;③个人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情况;④二零一一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⑤转学申请表;⑥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⑦中国银行工资明细;⑧⑨通行证及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这些证据一方面证实杨京波靠打工赚钱生活,另一方面证实杨京波与郭运虎婚后一直我行我素,长期与杨京波过着聚少离多的分居生活,平素包括本案借款根本不可能与杨京波协商。 第五组: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④⑤广东省地方税通用发票两份。证明杨京波与郭运虎离婚时,至少还有一辆轿车等财产归郭运虎所有,这些财产及杨京波不掌握的其他财产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上显示。⑥在裁判文书网上下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蒙香玲与蒙邓怀、赵丽娜为民间借贷案判决书一份,证实该类案件原告应当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建峰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京波质证认为,对欠条的事不清楚,没见过这笔款,不能证实这笔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人杨红涛的证言,证人身份不明,未出示身份证,对欠条中是否约定利息证人无法证实。证人同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证人杨建勇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同原告系亲兄妹关系,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李波涛的证言,证人同原告也系朋友关系,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杨京波与被告郭运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90万元借款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证人杨红涛出庭时未出示身份证,庭后本院核查了杨红涛的身份,证人杨红涛、李波涛虽然同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杨建勇同原告又系亲兄妹关系,证明力较低,但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印证又不自相矛盾,同证据1又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杨京波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杨京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务在离婚之后形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八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照片真实性,就算属实,也不能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事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否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该笔借款属实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杨京波有工作,但不能否认夫妻关系存在及夫妻财产各自独立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同案件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八张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建峰与被告郭运虎系朋友,因被告郭运虎装修棋牌室工程需要资金,经协商,原告杨建峰借给被告郭运虎现金9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郭运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杨建峰900000元(玖拾万园整)。借款人郭运虎,2013年8月10号。”后因被告郭运虎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见面商议还款事宜,原告杨建峰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运虎、杨京波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起诉时原告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郭运虎、杨京波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3号101单元1002房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内民裁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受理该案后定于2014年1月3日决定开庭审理本案,被告郭运虎要求延期审理,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准许了郭运虎的延期申请,后本院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向被告郭运虎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又向被告郭运虎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郭运虎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运虎与被告杨京波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57号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调解书同时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3号1002房归杨京波所有,双方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杨京波是否对9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债权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同郭运虎之间的借款时间在郭运虎与杨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郭运虎与杨京波实行分别财产制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明确同郭运虎约定90万元借款为郭运虎个人债务,故被告杨京波应承担对90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京波辩称原告应承担郭运虎同其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和被告杨京波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举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运虎借原告90万元,且该债务又形成在被告郭运虎、杨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运虎、杨京波不予偿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运虎和杨京波偿还9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示的借据中虽然显示郭运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郭运虎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原告的证人仅证实90万元是郭运虎所写,对利息问题不能证实,且按原告陈述90万元借据和利息不在同一时间所写,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运虎和杨京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规定,被告郭运虎对90万元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运虎、杨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建峰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郭运虎、杨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柳 锐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