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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金霞与被告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周金霞,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王磊,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男。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原告周金霞与被告王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周金霞,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王磊,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男。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原告周金霞与被告王磊、紫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被告王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王磊驾驶豫AN773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国庆驾驶的豫RFE8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金霞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135.1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赤眉镇卫生院、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药总汇、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2、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磊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AN773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对周金霞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费用,被告紫金公司提出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金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5673.02元,由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紫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伤残鉴定书,被告紫金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金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969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金霞的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紫金公司认为系原告延误治疗所致,被告紫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涉及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周金霞伤情所需要的交通方式及周金霞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王磊驾驶其所有的豫AN773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镇燕山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杜国庆驾驶的豫RFE8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FE867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周金霞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护现场,王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国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杜国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霞即被送往内乡县赤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95.60元。同年1月14日原告周金霞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86.10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2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周金霞于同年8月6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673.02元(含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600元)。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霞其左髌骨骨折并半月板损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豫AN773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590941000013023872,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周金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其夫杜国庆,生于1968年4月2日;其长子杜永琪,生于2003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金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主要责任,杜国庆负次要责任,周金霞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周金霞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154.72元(1095.60元+3386.10元+15673.02元);2、误工费2118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353天);3、护理费,原告周金霞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其护理费应为1920元(60元/天×32天);4、营养费,原告周金霞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其护理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18920.3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627.73元/年×7年×10%÷2=1969.7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7895.10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金霞各项损失6789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磊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