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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廷贵与被告张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张廷贵,男,汉族。 被告张琳,女,汉族。 原告张廷贵与被告张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张廷贵,男,汉族。
被告张琳,女,汉族。
原告张廷贵与被告张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我担保在内乡县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贷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经担保中心和我多次催缴,被告无故不还。灌涨镇财政所从2012年1月开始从我工资中代扣20481元偿还被告贷款本息,请求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1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元;
2、内乡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担保中心经原告担保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
3、第三人担保小额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
4、小额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贷款到期不还,担保中心通知灌涨镇人民政府,督促张廷贵履行担保义务;
5、内乡县灌涨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从张廷贵工资中代扣20481元,偿还张琳在担保中心的贷款。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张琳经原告张廷贵担保同内乡县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贷款协议,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担保中心于2011年7月10日通知张廷贵所在单位内乡县灌涨镇人民政府,督促张廷贵履行担保人义务,该镇自2012年1月开始从张廷贵工资中代扣20481元,用于偿还被告在担保中心贷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贷款不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廷贵现金20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