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余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申,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任经理职务。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九如东路人保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德军诉被告吴国申、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军、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吴国申,天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军诉称:2014年4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国申驾驶豫AB557D号别克牌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农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余德军驾驶的豫R22S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德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颅内损伤;3、左侧第2-9肋骨骨折;4、胸骨体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部多发挫裂伤;7、第6颈椎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8、第7颈椎骨折。住院花费两万多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吴国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45349.7元。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余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南阳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南阳市生活及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国申驾驶豫AB557D号车将原告余德军撞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吴国申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德军次要责任。 3、原告余德军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余德军的伤情,住院28天,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建议的事实; 4、余德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6696.13元。 5、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原告两个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两个九级和一个X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 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 8、原告交通费票据两大张,共计800元; 9、被告吴国申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吴国申辩称:我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国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合法驾驶及投保情况。 2、收条,证明我垫付1万元。 被告天平财险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天平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国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垫付过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天平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组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严格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按规定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应同时符合二个标准:1、长期居住在城镇,2、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显示其系农业户口,居住在非城镇。对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对第4组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有异议,住院期间应是一人护理。对第6组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参与司法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7日内提供申请。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对第7级证据有异议,不是发票。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请求过高。对第9组无异议。 原告余德军、天平财险对被告吴国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国申驾驶豫AB557D号别克牌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农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余德军驾驶的豫R22S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德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颅内损伤;3、左侧第2-9肋骨骨折;4、胸骨体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部多发挫裂伤;7、第6颈椎双侧椎板及棘突骨折;8、第7颈椎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26696.13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两处和十级一处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德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吴国申的豫AB557D号别克牌轿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国申驶豫豫AB557D号别克牌轿与原告余德军驾驶的豫R22S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余德军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的责任应按原告70%的责任,被告吴爽30%的责任。二、被告天平财险作为豫AB557D号别克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吴国申驾驶豫AB557D号别克牌轿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天平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余德军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余德军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6696.13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8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8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天×79.56元×2人=4455.36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80元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供工资收入证据,故结合原告的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情况,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4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病情,计算误工时间至伤残之日为180天,误工费共计110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为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8551.33元(22398.03×20×22%]。6、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1580元是原告作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7000元,由法医的鉴定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余德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58234.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234.82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计算,原告负担10870.45元,被告吴爽负担25364.37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国申垫付了原告余德军10000元,应承担的25364.37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为15364.37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余德军122000元,被告吴国申赔偿原告1536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军122000元赔偿款。 二、被告吴国申对上述款项不负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国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军15364.37元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余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吴国申负担3239元,原告余德军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立 审判员 :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