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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红旗与邢磊、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余红旗,女,汉族。 被告邢磊,男,汉族。 原告余红旗与被告邢磊、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对王婷婷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余红旗,女,汉族。
被告邢磊,男,汉族。
原告余红旗与被告邢磊、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对王婷婷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邢磊送达应诉手续,并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磊因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具体为2011年10月2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40万元。被告在上述借款日分别打有借条,其中2012年4月26日借款10万元有王婷婷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付,利息均付至2014年5月,故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余红旗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三张(2011年10月2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余红旗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余红旗借款各10万元。并分别打有借条和借款协议。2011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等,2012年4月2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再次以对南阳市十二里河村原钢厂十四亩地的开发需要资金,而向原告余红旗借款40万元。协议中约定借期暂定10天,利息借款时付清,若因特殊情况延期,延期期间利息按月息4%计算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付,利息均付至2014年5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利息约定偏高,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据被告偿还的利息截止时间及双方约定的付息时间,本案的计息起点以2014年6月1日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红旗借款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邢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