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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勤、孙婵、孙璐璐、孙爽爽与张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孙爱勤,女。 原告:孙婵,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原告:孙璐璐,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原告:孙爽爽,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孙爱勤,女。
原告:孙婵,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原告:孙璐璐,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原告:孙爽爽,女。
法定代理人:孙爱勤,系其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系死者张铁涛的亲属。
被告:张高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勤、孙婵、孙璐璐、孙爽爽与被告张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与被告张高峰及被告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高峰雇佣的司机王荣全驾驶车牌号为豫RA6025号饲料运输车在南阳市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一分厂内倒车时将该公司职工张铁涛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车辆豫RA6025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936.9元。
被告张高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张铁涛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事故是在厂区内部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卧龙区公安局谢庄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卧龙区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张铁涛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张铁涛受伤死亡的事实;
2、王荣全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以证明王荣全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3、张铁涛抢救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以证明张铁涛受伤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孙爱勤身份证及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张高峰、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高峰、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高峰雇佣的司机王荣全驾驶被告张高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6025号大型罐车运输饲料,在卧龙牧原公司一分厂内卸载饲料时,该公司饲养员张铁涛协助卸载饲料,饲料卸载完毕后,王荣全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铁涛被左后轮碾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卧龙区公安局以王荣全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卧龙区检察院以王荣全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卧龙区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事故车辆豫RA6025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铁涛自2013年1月起即在牧原公司卧龙分公司一厂务工。原告孙爱勤为死者张铁涛的妻子,原告孙婵(女,生于2000年11月,农村居民),原告孙璐璐(女,生于2004年8月,农村居民),原告孙爽爽(女,生于2004年8月,农村居民)为死者的三个女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款又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虽然发生在厂区内,但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王荣全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铁涛被左后车轮碾轧致死,事故车辆处于运动状中而非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应属交通事故,依据事故发生的过程,王荣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王荣全应负全部责任,张铁涛无责任。现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高峰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以下列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920元;2、丧葬费18979元;3、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铁涛生前系牧原公司职工,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3元,以上共计526936.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为112920元,商业险为524016.9元),又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高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司机王荣全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四原告因张铁涛的死亡各种损失共计524016.9元(其中交强险112920元,商业险5240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四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张高峰负担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