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常华恒,男。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男,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华恒与被告李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华恒诉称:2013年7月7日我承包了南阳市东福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东侧通道雨淋棚工程,具体施工包给李军施工队。7月21日上午9点多,被告李军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陈德奎从雨淋棚上面掉地,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我与死者家属协商按标准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5万元,东福印务负担其中10万元。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我和被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因我已积极赔偿被告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也因此获得从轻的缓刑判决。我认为李军具体组织工人施工,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和工人施工资质。工人死亡的后果李军应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刑期比我多六个月,说明李军责任比我大,应负主要责任。我垫付的赔偿款李军不管不问,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31.5万元。 被告李军辩称:常华恒诉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华恒与李军系雇佣劳务关系,施工所需物料系常华恒提供,根据(2014)内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死者陈德奎等人是李军约合来的,但不能草率认为“约合人”就是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华恒赔偿理所应当,而李军与死者均系雇员不应赔偿,也没有证据证实同等主体之间其他雇员有啥过错,即李军没有过错。东福印务已赔10万,当地政府赔付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常华恒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死者陈德奎的户籍证明,证实死者陈德奎系城镇户口,给死者的赔偿数额是合法合理的; 2、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55万元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 3、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李军应承担更大责任。 被告李军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军不是老板。 上述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能证明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矛盾,且与庭审中其回答老板常华恒给李军结算,证人从李军领钱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属实。 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系法定机关出具,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赔偿的事实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据该判决书载明封占果证言,李军直接与常华恒洽谈工程价格,结合其他证言可以认定李军组织的施工队与常华恒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示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是同一份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不显示原告、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被告李军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矛盾,且其并直接从常华恒处结算工钱,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7日,原告常华恒承包南阳市东福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车间通道雨淋棚工程。原告经封占果介绍由被告李军组织施工队施工,死者陈德奎系被告李军所雇佣,工程款李军对准常华恒结算,施工所需材料由常华恒提供。2013年7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工人陈德奎在淋雨棚上电焊施工时,坠落至地面,抢救无效死亡。李军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工人包括死者陈德奎都没有《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华恒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计赔偿55万元,其中有东福印务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华恒、李军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常华恒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死者陈德奎为城镇户籍,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德奎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死亡,有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内乡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均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人。死者陈德奎系被告李军所召集,工资由李军对准常华恒结算后再支付给李军,应当认定,被告李军与死者陈德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常华恒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军施工,应当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常华恒已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死者陈德奎均系常华恒雇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当地政府赔付15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死者陈德奎系城镇户籍,常华恒共计赔偿55万元(包括东福印务10万元)是适当合理的。而且原、被告双方也由此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获得从轻处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常华恒与被告李军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华恒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华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祝 审 判 员 曹 群 人民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