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张军平,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樊冲,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平与被告樊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平诉称,我被樊冲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樊冲负主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88.86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用药总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10447元),证实原告的车损数额。 行车证、驾驶证(张军平),证实原告有行车资质。 保险单,证实被告樊冲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 被告樊冲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樊冲应当将车开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验证是否是承保车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中结算票据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重新加盖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印章,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认定过高,但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默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樊冲醉酒后驾驶豫R0K630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G312线内乡县老药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军平驾驶的豫R632G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樊冲、张军平及豫R632G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成坡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97号】认定:樊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平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901.86元。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豫R632G6江淮货车损坏修复价格认证”结论书【(2014)23号】认定该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447元。 查,被告樊冲的事故车辆豫R0K6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责任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樊冲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樊冲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现原告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7901.86元。2、护理费按1人60元/天计算13天为780元。3、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3天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6、车损按10447元计算。以上六项共计20688.86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0688.86元。因被告樊冲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享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军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688.86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