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号 原告张少婷,女。 被告马义任,男。 原告张少婷与被告马义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内乡县三里桥南五十米路西开一福利彩票投注站,站号为41630414。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到我站购买彩票,因所带款项不够,让我为其垫资购买。我垫资为其出具彩票后,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我认为这是被告借我的钱,应当偿还,但被告迟迟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借款数额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应该的。在这之前我在原告那里买彩票,中了4000元,就在我给原告打条这天,我买了几百元,撵一个号,没有出,我回去拿钱,没有找到钱,我给我的孩子打电话,孩子给我20000元,我又去买,又没有撵上那个号,我孩子说我不该再买了。原告说机子里有钱,那你请打了,它不会不出,后来我又开始买。我也不知道多少,最后一查,我买了这么多,原告叫了几个人让我给原告打了个条,打后说我打的条不合适,又叫我又给原告出具现在这个条。这个事,原告有很大责任。我可以偿还原告部分款,我也没有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内乡县三里桥南五十米路西开一福利彩票投注站,站号为41630414。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站购买彩票,因所带款项不够,让原告为其垫资购买。原告垫资为被告出具彩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马义仁欠钱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马义仁(签字)14、12、11号”。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应当偿还,但被告迟迟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另查,被告“马义仁”与“马义任”是同一个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票中4000元没有领走,现在还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了中大奖在原告彩票站让原告给其出具彩票,在自己没有现金的情况下为了撵号,向原告借款购买,直至到最后结算高达173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法,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彩票中的4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当从原告所诉标的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讲自己所撵的号码将出现,就因为此自己一直在撵此号。对此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自己的说法,且被告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义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少婷现金16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该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7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