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张建锁,男。 被告侯瑞泽,男。 被告胡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锁与被告胡金龙、侯瑞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锁、被告侯瑞泽及被告胡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琚保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购模板、方木等建材,总货款为632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下余31700元,被告相互推诿扯皮,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胡金龙辩称:一是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但工程款由被告候瑞泽占有,应由候瑞泽对原告进行偿还。二是由于我方与候瑞泽在该工程款山存在纠纷,且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我方建议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我方与候工程款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候瑞泽辩称,我和胡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的账已算清楚了,我该付的一半我已支付过了,剩下的一半应该由胡金龙来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情况,对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购模板、方木等建材,总货款为63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建锁木板、方木、拉丝、步步紧,总货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胡金龙(签字)侯瑞泽(签字)2014年6月4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瑞泽偿还31500元,下欠3170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货物通过买卖的方式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却支付部分,下余部分不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剩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互付连带并无不当,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侯瑞泽辩称,自己和胡金龙是合伙关系,二人之间的账已算清,自己已付给原告31500元,原告所诉的欠款于己无关,下余款应由胡金龙来负担。庭审中,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账已算清,且二人又是合伙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龙辩称:工程款由被告候瑞泽占有,应由候瑞泽对原告进行偿还,由于我方与候瑞泽在该工程款山存在纠纷,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辩称,庭审中,因其无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且二人又是合伙关系,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龙、侯瑞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锁31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符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