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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生与邵海峰、西峡宛西制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晓生,男。 法定代理人:张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邵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被告:西峡宛西制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晓生,男。
法定代理人:张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邵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被告:西峡宛西制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
原告张晓生与被告邵海峰、西峡宛西制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西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生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邵海峰、被告宛西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7时,被告邵海峰驾驶豫R1865K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赤眉镇庙沟村路口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进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因被告邵海峰驾驶的豫R1865K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宛西物流处,该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27.39元。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
2、①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②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③南阳市骨科医院外购药证明、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医院商场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④南阳骨科医院二次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①②③④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支出费用情况。
3、南阳郦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宛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评估、鉴定费支出情况。
4、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邵海峰、被告宛西物流辩称:对原告的伤害应予赔偿,但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邵海峰,为能得到更多业务、货源,挂靠在被告宛西物流,物流公司未收取邵海峰任何费用。
被告邵海峰、宛西物流为使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邵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为邵海峰且邵海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保险单两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用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我方已先予执行6万元,应予认定和扣减。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不确定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使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实原告不涉及财产损失,只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证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2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重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让被告负全责不当。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93天。对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有异议,既然出院说明不需要护理。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票有异议,认为上边无付款单位和日期,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因为第一次治疗已终结,对证据3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不持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法庭可从中酌定。对救护车费用800元,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邵海峰和被告宛西物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骨科医院的诊断证同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医嘱只有100多天,不应按470天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不做为证据采信外,其他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原告和被告邵海峰及宛西物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参考使用。对被告邵海峰和被告宛西物流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报告,被告邵海峰和宛西物流不持异议,原告虽然认为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提起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7时,被告邵海峰驾驶豫R1865K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赤眉镇庙沟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晓生(步行人)相撞,造成张晓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上肢辗挫伤,右上肢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014年3月22日入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4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二个月,半年后若效果不佳可能需要多次手术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9837.97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第二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120.9元。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费442.8元,经医院同意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药物共计500元。原告为治疗等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后期治疗费需25000元,护理一人,康复治疗1年,伤残等级为七级,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3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右手损伤为Ⅸ级(九级),肘部损伤为Ⅹ级(十级)。以384号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二期医疗费用为2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海峰暂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于2014年5月8日2014内民初字659号裁定书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60000元,此款原告已收到。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张晓生生于1998年7月7日,为农村居民户口。豫R1865K号车辆实际归被告邵海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宛西物流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邵海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法律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邵海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应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海峰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宛西物流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51898.67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105天,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应为105天×60元/天=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10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5天×30元×2项=6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晓生生于1998年7月7日,应赔偿20年,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本院酌定按22%计算为宜,应为20年×8475.34元/年×22%=372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因受伤后失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8000元为宜。6、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二次手术费,虽然被告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依照规定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嘱需要康复且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需康复一年,护理一人,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此项重新进行鉴定,且原告的伤残是考虑到康复后的因素确定的等级,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每天每人按60元计,应为360天×60元/天=216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应为14678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下余24789.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获得被告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双方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由保险公司代付,故被告邵海峰除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晓生各项经济损失146789.67元(含已先予执行的60000元)。
原告张晓生获得(一)项赔偿后,返还被告邵海峰垫付的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先予执行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邵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儒   臻
审判员 柳锐陪审员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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