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陈书会,男。 被告:魏燕丽,女。 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顺。 委托代理人:孙定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肖克。 原告陈书会与被告魏燕丽、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会,被告魏燕丽,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超,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40分,被告魏燕丽驾驶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的豫RT411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豫R6F1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燕丽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我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00余元。被告魏燕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魏燕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RT4116H2出租车为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我与顺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合同关系,我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请求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得到人财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豫RT4116号出租车为魏燕丽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出租业务。我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划分赔付。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簿、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委、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陈书会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2月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在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的事实。 3、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汇、住院结算单一张13254.46元、门诊费票据一张102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234.5元,以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6、修理费票据800元,以证实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魏燕丽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魏燕丽实际所有的车辆登记及驾驶情况。 2、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顺通公司、人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及被告魏燕丽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委、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无权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名,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予以采纳,租房协议有伪造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魏燕丽提供的证据,原告陈书会、被告顺通公司、人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19时40分,魏燕丽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的豫RT411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左拐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陈书会驾驶的豫R6F1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书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燕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顶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部、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胸部挫伤。住院至2014年8月12日计42天,支出医疗费13356.46元,交通费234.5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陈书会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魏燕丽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书会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2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在内乡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燕丽支付医疗费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证实、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魏燕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书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事故责任按7:3划分为宜。被告魏燕丽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理应与被告魏燕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3354.46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7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6日计18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89天×60元=113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42天×60元=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42天×30元×2项=2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书会生于1991年10月3日,应赔偿20年,十级伤残,陈书会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2月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驾驶挖掘机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234.5元;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78565元,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得到人财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魏燕丽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被告人财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书会各项经济损失78567元。 二、原告陈书会在得到上述(一)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魏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