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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京玉、梁英珍、田倚裴、田景春与田文龙、郭杰、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赵京玉,男。 原告:梁英珍,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倚裴,女。 法定代理人:田文龙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赵京玉,男。
原告:梁英珍,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倚裴,女。
法定代理人:田文龙,系田倚斐之父。
原告:田景春,男。
法定代理人:田文龙,系田景春之父。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文龙,男。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杰,男。
委托代理人:胡凌,系郭杰亲戚。
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板场乡符竹园村符竹园组。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田倚裴、田景春与被告田文龙、被告郭杰、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原告田倚裴、田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田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郭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京玉、梁英珍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郭杰驾驶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入户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249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田文龙驾驶的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撞后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失控与原告赵京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京玉、乘坐人梁英珍受伤,三轮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还落下终生残疾。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京玉、梁英珍无责任。经查,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164.15元。
原告田倚裴、田京春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郭杰驾驶豫RHE15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249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田文龙驾驶的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撞后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失控与原告赵京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京玉、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田倚斐、田京春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英珍受伤,三车有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倚斐、田景春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倚裴、田景春无责任。经查,郭杰驾驶的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入户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产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杰、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9.04元。
被告郭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的诉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田文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田文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针对原告田倚斐、田景春的诉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京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赵京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
被告田文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赵京玉、梁英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划分及豫RH159号轿车投保情况;
2、赵京玉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总汇、病历、收费发票、镶牙票据,证实原告赵京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花费6845.73元医疗费以及2000元镶牙费的事实;
3、梁英珍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收费票据、费用总汇、病历,梁英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收费票据、费用总汇、病历,证实原告梁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22.88元,又因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外科治疗,花费医疗费24512.37元的事实;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梁英珍伤残程度达到一个8级和一个9级以及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2579元交通费的事实;
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损575元及支出1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原告赵京玉、梁英珍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田文龙、被告郭杰、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第1组、第7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赵景玉”与事故认定书上“赵京玉”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身份信息、事故情况及住院病历,能够确认该不一致系笔误造成。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阳中心医院两次检查报告显示胸11椎体,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退行性改变,不能完全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南阳中心医院ECT检查报告单上“胸11椎体,腰2、3椎体等多发异常放射性浓聚,外伤后改变”的分析意见以及溯源法医鉴定意见书上“梁英珍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及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该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6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车损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系有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梁英珍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但7日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应视为权利放弃,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田倚斐、田景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郭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3、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收费单据、药费清单,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田文龙无异议,被告郭杰、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倚斐、田景春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其中一张“范恒康”的门诊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名为“范恒康”的门诊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文龙、被告郭杰、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出示。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9日,被告郭杰驾驶豫RHE15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249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田文龙驾驶的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撞后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失控与原告赵京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京玉、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田倚斐、田景春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英珍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田倚斐、田景春无责任。原告赵京玉受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845.73元,另支付镶牙费2000元;原告梁英珍受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6335.25元;原告田倚斐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411.78元;原告田景春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477.26元。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英珍受伤部位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入户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被告郭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田倚斐、田景春系被告田文龙的子女。
另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杰驾驶豫RHE15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249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田文龙驾驶的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撞后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失控与原告赵京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京玉、豫R4K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田倚斐、田景春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英珍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田倚斐、田景春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京玉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6845.73元+2000元=8845.73元;2、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天×30元/天×2=1440元;4、车辆损失费:575元;5、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600元。以上1-5项共计12900.73元。原告梁英珍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6335.25元;2、护理费:25天×6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天×30元/天×2=1500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33%=39156.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梁英珍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10000元为宜;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1300元。以上1-6项共计79791.35元。原告田倚斐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4411.78元;2、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以上1-4项共计5841.78元。原告田景春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4477.26元;2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以上1-4项共计5907.26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RHE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赵京玉、梁英珍、田倚斐、田景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享有追偿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京玉、梁英珍各项损失共计92692.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田倚斐、田景春各项损失共计1174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内乡县富达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田文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