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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与莫江伟、张霞、莫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 负责人莫江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

负责人莫江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领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江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系原告莫江伟妻子。

原审原告莫某某。系原告莫江伟女儿。

张霞、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申请执行,领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以下简称曲里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莫江伟、张霞、莫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里村五组组长莫江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上诉人莫江伟,被上诉人张霞、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莫江伟系曲里村五组居民。2012年11月12日莫江伟与张霞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张霞户口迁入曲里村五组。2013年12月6日莫江伟与张霞生一女莫某某,2014年1月14日莫某某户口登记在曲里村五组。2012年及2013年曲里村五组部分土地和竹园被征收,得到一定补偿款。之后,该居民组于2013年8月份向组下居民每人分配补偿款5000元,2014年2月份,每人分配补偿款1739元,但未向莫江涛、张霞及莫某某分配。三人起诉来院,要求曲里村五组给莫江伟分配土地补偿款6739元,给张霞分配土地补偿款6739元,给莫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1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莫江伟、张霞户籍在曲里村五组。该居民组土地征收时二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莫某某2013年12月6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登记户口在曲里村五组,征地时不具有该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某某主张应分得173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曲里村五组提出莫江伟曾放弃妻子张霞及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莫江伟无权处分张霞和莫某某的权利,莫江伟的行为未经张霞和莫某某追认系无效行为,曲里村五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莫江伟土地补偿款6739元;二、限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霞土地补偿款6739元;三、莫江伟、张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负担。

宣判后,曲里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双龙湾镇征收我组土地并给付征用费用。2013年1月10日我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因莫江伟系迁入户口,群众意见较大。经讨论,莫江伟自愿放弃其本人及张霞应分得款项。莫江伟该处分行为系其自愿作出,现其反悔,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江伟答辩称:曲里村五组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我与张霞均系该组成员,应当获得补偿款分配。曲里村五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放弃本人及张霞、莫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霞答辩称:曲里村五组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我户口已经迁入该组,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莫江伟无权处分我获得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莫某某答辩称:2014年1月14日登记户口在曲里村五组,一审未支持我的诉求,原因是曲里村五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非配方案确定的时间。曲里村五组分配方案确定时间是在我落户之后,我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曲里村五组称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2013年1月10日确定。分配方案确定时,莫江伟、张霞户口均登记在曲里村五组,故依照上述规定,莫江伟、张霞有权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

曲里村五组上诉称在分配方案确定当日,莫江伟自愿放弃其本人与张霞、莫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莫江伟签字按印的会议内容记载,莫江伟并未放弃其本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且曲里村五组在一审答辩状中亦明确确认对莫江伟本人应分的6739元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中,曲里村五组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莫江伟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故曲里村五组称不应分给莫江伟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霞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问题,曲里村五组称莫江伟已放弃张霞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张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分得征地补偿款。莫江伟未经张霞同意处分张霞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曲里村五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相应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张霞。

莫某某在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曲里村五组成员资格,一审对莫某某主张应分得173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曲里村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