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和解、上诉、反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黄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起诉、答辩、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原审被告王金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上诉人兆鑫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00时30分许,邵新华驾驶皖L48596/皖LS135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870公里200米处时,与王金泉驾驶的停放在紧急停车道上的鲁RG7566/鲁RB811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乘车人陈红光轻微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新华、王金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邵新华、王金泉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各自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一半,就此结案。” 兆鑫汽车运输公司为皖L48596/皖LS135挂车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事故车辆皖L48596/皖LS135挂车施救费用7000元。皖L48596/皖LS135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完毕。中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委托淮北分公司对皖L48596车辆的定损数额为170775元,对皖LS135车辆的定损数额为8552元;皖L48596/皖LS135车辆上货物损坏价值12954元。 鲁RG7566/鲁RB811挂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起保日期2013年2月19日,终保日期2014年2月18日。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兆鑫汽车运输公司所属、邵新华驾驶的皖L48596/皖LS135重型货车与王金泉驾驶的鲁RG7566/鲁RB811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新华、王金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泉驾驶的鲁RG7566/鲁RB811重型货车已向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起保日期2013年2月19日,终保日期2014年2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泉应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兆鑫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王金泉、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金泉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金泉、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不符合实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损等定损过高;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邵新华、王金泉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各自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一半,就此结案。”现其反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委托淮北分公司对皖L48596/皖LS135车辆定损在前,且已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完毕,后其认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自行推定应按全损认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损等定损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损共计1006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王金泉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淮北分公司对车损的认定不是最终定损,应以我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即皖L48596车损为92201.28元、皖LS135车损为8552元,一审按照淮北分公司初步定损数额认定车损错误;2、货物损失证明系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货物所有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货物损失也未评估,一审对货物损失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公司赔偿54876.64元。 被上诉人兆鑫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查勘定损,并将事故车辆拖至起指定的维修厂拆解、定损,主车、挂车定损数额为179327元客观真实。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查勘,在车辆基本修理完毕时出具第二份定损报告认为车辆无修理价值,推定为全损,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货物损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认定,保险公司对货物不进行定损是怠于行驶权利,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本着客观的原则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定损,兆鑫汽车运输公司也将车辆交予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车辆损失有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定损单在卷佐证,并与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花费证明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车辆已维修的情况下认为车辆无维修价值,车辆应定为全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货物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事故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失,兆鑫汽车运输公司对货物损失提交了出货检验报告、发票、货物损坏明细等证据,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称货物损失不应当支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货物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