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胡元丽,女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朝娃,男 原告:魏秋丽,女 原告:魏嘉博,男 法定代理人:魏秋丽,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 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大队西各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郭少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元丽、魏朝娃、魏秋丽、魏嘉博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米脂公司)、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洛阳公司)、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李景林、万小英、李晓雨[立案号(2014)内民初字第1273号]及原告王有祥、徐秀荣、魏秋花、王舒蕾、王舒琪[立案号(2014)内民初字第1276号]分别诉上述六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曹起峰与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人财险米脂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艳青、人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武陟二运委托代理人雒士涛、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方近亲属贾香卫亮乘坐王喜朝驾驶的汽车行驶至包茂高速692km+100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二车道的豫N55541(豫N5274挂)和陕KA3749(陕KZ351挂)号汽车相撞,随后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又与王喜朝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并引发大火,造成贾香卫当场死亡,请求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主大地公司及其投保公司人财险洛阳公司、陕A3749(陕KZ351挂)号车主伟华公司及其投保公司人财险米脂公司、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主武陟二运及其投保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贾香卫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07823.46元。 原告方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及造成王喜朝死亡的事实; 2、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方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贾香卫的关系; 3、原告魏秋丽的就业劳动合同书、证明及死者贾香卫生前就业证明,证实二人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4、上集镇东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贾香卫属男到女家落户,与原告魏朝娃形成事实扶养关系; 5、原告魏秋丽怀孕情况证明、魏嘉博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魏嘉博系贾香卫、魏秋丽儿子,事故发生后出生; 6、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运尸费票据,证实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陕KA3749(陕KZ351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刚耀,为分期付款车辆,答辩人保留该车所有权,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保险单三份,以证实肇事车辆为李刚耀所有的分期付款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在15%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运尸费、验尸费及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责任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武陟二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二运提供的证据为保单三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内应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在不超过35%的比例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对其他死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人财险洛阳公司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各方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法人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魏秋丽提供了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厂方证明,可以证实魏秋丽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贾香卫的务工证明,仅有公司证明一份,无法印证,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村委证明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公安户口证明证实贾香卫户口迁入女方家,与魏朝娃形成实际扶养关系,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证据5被告方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因事故发生在外地,原告方前往处理,势必产生一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对于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伟华公司、大地公司、武陟公司提供的保单,各投保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2日05时40分,王喜朝驾驶豫R40805(豫EH483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92km+1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二车道的袁小永驾驶的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和常小平驾驶的陕KA3749(陕KZ351挂)号车发生相撞,随后秦秋哲驾驶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与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引起大火,致豫R40805(豫EH483挂)号车驾驶人王喜朝,乘车人李克亮、贾香卫当场死亡,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驾驶人袁小永受伤,豫HB230(豫H309F挂)号车号驾驶人秦秋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喜朝与秦秋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小平与袁小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克亮、贾香卫无责任。 另查:发生事故的陕KA3749(陕KZ351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伟华公司,该车为李刚耀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伟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刚耀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财险米脂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车主为大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车主为武陟二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上述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死者贾香卫,身份证号411323198812170537,原告胡元丽系其母亲,魏秋丽系其妻子,事故发生时魏秋丽已怀孕,2014年12月8日原告魏嘉博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景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以常小平承担15%,袁小永15%,王喜朝30%,秦秋哲40%责任为宜,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该事故另造成袁小永、秦秋哲受伤、车辆有损,故交强险可按各分项限额,为其它受害方留下份额,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车方负担,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母亲:5627.73元×20年=112554.60元;儿子:5627.73元×18年÷2人=50649.57元;该两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消费支出额,应按最高限额每年5627.73元计算20年,为112554.60元。原告请求魏朝娃的扶养费因无确切证据证实与贾香卫形成实际扶养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18979元;3、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酌定为2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项合计为611994.2元。该事故造成另外两个死者李克亮、王喜朝的损失分别为:610984.2元、644070.39元,三方合计损失为1867048.79元,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人财险洛阳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三个交强险分项限额总额为330000元,按各自获赔比例分配,王喜朝方为113839元,李克亮方为107991元,贾香卫方为108170元,原告方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获赔部分余额为503824.2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即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赔付15%为75573.63元,被告大地公司赔偿15%为75573.63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付40%为201529.68元。被告伟华公司因系分期付款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的一方,对车辆运行不具有支配受益权,故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魏嘉博不具有申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身份资格,本院认为,因本事故的一个死者王喜朝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原告魏嘉博作为死者贾香卫的儿子,完全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元丽、魏秋丽、魏嘉博因贾香卫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6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557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6057元;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5573.6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6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1529.65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朝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方负担5800元,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