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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灵华与被告邢金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马灵华,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金雷,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马灵华,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金雷,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灵华与被告邢金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灵华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邢金雷、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灵华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邢金雷驾驶豫R42533号牌主车、豫RH707号牌挂车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街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金雷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全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63.1元。
被告邢金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挂车也应当投有保险,但原告仅起诉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由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被告车辆未正常年检,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马灵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住院证、病历、结算票据、用药总汇等,证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2、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所需二次手术费的数额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3、城镇派出所证明、东风村村委证明、租房协议,证实原告长期在内乡县城居住的事实,其伤残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5、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马灵华及其丈夫程建亭租赁其房屋在县城收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邢金雷、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豫R42533,豫RH707重型半挂车有保险”,因此豫RH707挂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两个保单号均为豫R42533号牌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对应的保单号,挂车并未投保保险。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均显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鉴定结论所描述的爆裂性骨折。鉴定结构将其认定为爆裂性骨折,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次手术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租赁协议上显示租赁方为程建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与其丈夫程建亭于2009年5月起租赁谭玉才的房屋居住至2014年5月的事实。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房权证显示该房屋只有一座,没有其他楼层,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该房权证办理年代较早,不排除相关房屋加高改建的可能,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邢金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状况及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马灵华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5日,被告邢金雷驾驶豫R42533、豫RH70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街西路段时,与原告马灵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灵华受伤、电动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灵华受伤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6591.75元。2014年9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灵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50元。事故发生时豫R42533、豫RH70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入户邢金雷名下,且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金雷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金雷驾驶豫R42533、豫RH707挂号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街西路段时,与原告马灵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灵华受伤、电动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马灵华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灵华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26591.7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60元/天×(50天+122天)=10320元;3、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50天×2=30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马灵华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300元。以上1-8项共计148803.8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R42533、豫RH707挂号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灵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灵华和被告邢金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也即被告邢金雷应当承担(148803.87元-122000元)×70%=18762.71元。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62.71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邢金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80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未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车辆未正常年检上路行驶属于公安交管部门行政执法权处分范围,不影响民事侵权赔偿,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灵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灵华各项损失共计18762.71元(以上两项中包含被告邢金雷垫付的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4680元,原告马灵华负担1800元,被告邢金雷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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