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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粉芝、王婵、王珊珊、王洋与被告杨跃辉、杨朝晖、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马粉芝,女 原告:王婵,女 原告:王姗姗,女 原告:王洋,男 法定代理人:王婵,系王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铁群,男 被告:杨跃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马粉芝,女
原告:王婵,女
原告:王姗姗,女
原告:王洋,男
法定代理人:王婵,系王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铁群,男
被告:杨跃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晖,男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89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六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粉芝、王婵、王珊珊、王洋与被告杨跃辉、杨朝晖、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铁群、被告杨跃辉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告杨朝晖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大路物流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方近亲属王保银步行至内乡县大桥乡后堰庄路口时与被告杨跃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保银死亡,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朝晖,入户被告大路物流,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361元。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方户籍证明、内乡县档案馆结婚登记档案,以证实原告方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王保银的关系;
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王保银死亡的事实;
4、赤眉镇琴溪村委证明、杜传雷证明、城关镇南园村委会及湍东派出所证明、城关镇第二小学证明,以证实死者王保银在城区居住、务工,原告王洋在城区上学;
5、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杨跃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属杨朝晖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我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告方损失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杨朝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0000元应该退还。
被告杨跃辉、杨朝晖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路物流辩称:我公司与杨朝晖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路物流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三份,证实与杨朝晖的关系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事故发生的报案信息,无法核对事故事实情况,被告杨跃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人员流动情况,房东证明缺少房产证,无法证实死者王保银及原告王洋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赤眉镇琴溪村委、城关镇南园村委及湍东派出所证明,城关镇第二小学证明及房东杜传雷的证言,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王保银在城区居住、务工,原告王洋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其它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大路物流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朝晖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路物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6日04时26分,被告杨跃辉驾驶豫D75259、豫DD63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后岗堰庄路口路段时,与步行人王保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银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跃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银无责任。
另查,死者王保银身份证号412926196903131158,生前在内乡县城区居住务工,原告王婵系其妻子,王姗姗系其女儿,王洋系其儿子,在内乡县城居住上学,原告马粉芝系其母亲,有包括王保银在内子女三人。发生事故的豫D75259、豫DD630挂号车车主为被告杨朝晖,杨跃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入户被告大路物流,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晖已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6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保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跃辉系被告杨朝晖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因王保银死亡的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其母亲:5627.73元/年×8年÷3人=15007.28元,其儿子:14821.98元/年×8年÷2人=59287.92元,本项合计:522255.8元;2、丧葬费:18979元;两项合计541234.8元。因被告杨跃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办理丧葬误工费及停尸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朝晖、大路物流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杨朝晖已付支付的20000元可在原告方获赔后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未接到报案信息,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情况,杨跃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方是否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的真实情况已经本院庭审查明,保险公司以自己未接到报案信息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跃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有逃逸行为,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也并未有关于逃逸的认定,故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粉芝、王婵、王珊珊、王洋因王保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1234.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31234.8元,含杨朝晖已付的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方负担2900元,被告杨朝晖负担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