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高志强,男。 原告鲍秀兰,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被告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百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福广,男。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 负责人李立增,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男。 原告高志强、鲍秀兰与被告百平公司、廊坊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百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廊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3日,高志强驾驶豫AN1938中型自卸货车与周洪雪驾驶的百平公司所有的冀R60271、冀RQ08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AN1938中型自卸货车乘坐人鲍秀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志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雪负事故次要责任,鲍秀兰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070.9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新郑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诊断证三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车损鉴定书、南阳南石医院住院结算单各一、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294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鲍秀兰损伤属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 被告百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所有的冀R60271、冀RQ08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廊坊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对鲍秀兰损失的承担应扣除高志强应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高志敏从事金融行业及原告鲍秀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高志敏与企业的备案劳动合同、缴纳有关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虽然提供了高志敏的工资表,但高志敏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高志敏具有固定收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户口本上职业显示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鲍秀兰所居住的河南省新郑市已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原告鲍秀兰已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原告鲍秀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车损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00分,原告高志强驾驶豫AN1938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陡沟村柴坡路段时,与周洪雪驾驶的被告百平公司所有的冀R60271、冀RQ08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AN1938中型自卸货车乘坐人鲍秀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鲍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秀兰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医药费65108.30元。其中被告百平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患者鲍秀兰住院期间由于多发外伤,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陪护(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15日陪护两人,2014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29日陪护一人)”。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鲍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合并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外固定术后目前情况属于十级伤残,右手多发损伤目前情况属于十级伤残,其二期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高志强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6210元,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元。 另查明,本案冀R60271、冀RQ08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13109700266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131097002134,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鲍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志强负主要责任,周洪雪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平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高志强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百平公司负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冀R60271、冀RQ088号肇事车辆在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廊坊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鲍秀兰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5108.30元;2、护理费,原告鲍秀兰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其护理费应为3660元{【(2人×60元/天)×24天=2880元)】+(60元/天×13天=7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残疾赔偿金91383.96元(22398.03元/年×17年×24%);6、二期手术费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鲍秀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82372.23元。原告高志强的损失为车损16210元。综上,二原告获赔数额总计198582.23元。原告高志强、鲍秀兰的损失分别占认定损失的8﹪、92﹪。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确定为高志强9760元、鲍秀兰112240元。超出部分76582.23元由被告廊坊公司对原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22974.67元(其中赔偿高秀强1837.97元、鲍秀兰21136.70元)。原告鲍秀兰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高志强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自主行使处分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百平公司已支付原告鲍秀兰的20000元,原告鲍秀兰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予以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秀强车损10597.97元、赔付原告鲍秀兰各项损失133376.70元(含被告百平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赔付143974.6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百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