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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克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97号 原告:陈克哲,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原告陈克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97号
原告:陈克哲,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原告陈克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驾驶豫RK176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周洼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我被甩出车外后车辆发生侧翻,将由北向南王秀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我砸压,造成我及王秀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江无责任。我所有的豫RK1761号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内乡县湍东镇西王营村委会及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强制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南阳万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南阳市万和医院收费票据三十三张、交通费票据一百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案豫RK176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陈克哲属车上驾驶人员,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8号伤残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0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操作费票据十九张(570元),被告安诚公司提出不能证实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费用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未显示患者姓名,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安诚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55分,原告陈克哲驾驶豫RK176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周洼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原告陈克哲被甩出车外后车辆发生侧翻,将由北向南王秀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克哲砸压,造成陈克哲、王秀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克哲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付医药费50858.28元(含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操作费1792.3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克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陈克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江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克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踝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被告申请,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左足毁损离断伤术后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K176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99410103302013066204,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陈克哲家庭成员情况:其父陈文甲(已故)。其母王风仙,生于1932年9月26日。其姐陈喜调,生于1962年12月20日。其哥陈克奇,生于1964年5月10日。其妹陈小女,生于1969年7月4日。其弟陈克银,生于1975年12月18日。陈文甲与王风仙婚后生育有三个儿子和二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陈克哲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克哲负全部责任,王秀江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陈克哲驾驶其所有的豫RK176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在陈克哲被甩出车外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陈克哲已经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辆砸压受伤,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并且受伤与陈克哲驾驶保险车辆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按第三者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克哲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858.28元(含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操作费1792.30元);2、误工费9240元(60元/天×154天);3、护理费4080元(60元/天×68天);4、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5627.73元/年×5年×30%÷5=1688.31元)】,原告请求按30%的基数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22410.32元。可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安诚公司辩称陈克哲属车上驾驶人员,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付原告陈克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