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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柏言与被告张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江柏言,女。 委托代理人:赵柳。 被告:张乐,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江柏言,女。
委托代理人:赵柳。
被告:张乐,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男。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女。
原告江柏言与被告张乐、安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张乐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江柏言驾驶豫RGT161号两轮摩托车与闫桂三驾驶被告张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50D35号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桂三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516.13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湍东镇董堂村委会、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委会及内乡县湍东派出所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政府文件、河南全宇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工资表十二张,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总汇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内乡县医药公司三店收费票据、内乡县医药公司二十五店、内乡县医药公司七店收费票据、内乡县康乐药店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十三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乐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50D35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安盛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已支付原告的266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属城区范围,内乡县政府文件已经明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院外购药部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院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院外购药,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院外购药有医嘱及购药小票相印证,与原告诊断为“贫血及低蛋白血症”的治疗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江柏言驾驶豫RGT161号两轮摩托车与闫桂三驾驶被告张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50D35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柏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付医药费33814.40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44.50元及内乡县医药公司下属药店医药费133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柏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江柏言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桂三未靠路边停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柏言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并回肠破裂手术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7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50D3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240300105140018754,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江柏言家庭成员情况:其父江新手(已故),其母王巧麦,生于1951年9月9日,其夫符明奇,生于1977年4月11日,其长女符星,生于2008年11月9日,江新手与王巧麦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柏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柏言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桂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闫桂三驾驶被告张乐所有的车辆,张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认为,江柏言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市范围,其已经以非农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本院对江柏言的人身损害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814.4元(19869.90元+644.50元+13300元);2、误工费570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95天);3、护理费2820元(60元/天×47天);4、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51361.7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627.73元/年×12年×10%÷2=3376.64元)+(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4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7406.13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张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乐已支付原告江柏言的266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柏言各项损失97406.13元(含被告张乐已支付的2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0由被告张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