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谢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星,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晓东与被告陈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东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陈星、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东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花园村伏子岈路段处,与被告陈星驾驶的豫R2L665号轿车发生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骨折,后送至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633.1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516.4元。 被告陈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谢晓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 2、陈星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合法驾驶资格; 3、保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 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 7、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车损15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陈星、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证上记载伤者需院外休息6个月与卫生部关于骨折类伤情的院外休息不超过90天的规定相矛盾。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及右桡骨远端骨折,但原告未作伤情鉴定,“院外休息6个月”的医嘱缺乏充分的依据,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院外休息天数本院综合酌定为90天。对原告第5组、第6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明去证明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证明力不足,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7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摩托车未经鉴定,出具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实部分或者全部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相关车损花费势必发生,该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又能够佐证,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对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1日,原告谢晓东驾驶豫R09Y8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花园村伏子岈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星驾驶的豫R2L6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晓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晓东受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6633.1元。事故车辆豫R2L66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晓东驾驶豫R09Y8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花园村伏子岈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星驾驶的豫R2L6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晓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谢晓东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陈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晓东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6633.1元;2、误工费:(19天+90天)×60元/天=6540元;3、护理费:19天×60元/天=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天×30元/天×2=1140元;5、摩托车车损:1500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400元。以上1-6项共计17353.1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晓东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陈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谢晓东各项损失共计173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谢晓东负担350元,被告陈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