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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龙与李刚、侯瑞泽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胡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刚,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瑞泽,男。 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胡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刚,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瑞泽,男。
原告胡金龙与被告李刚、侯瑞泽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候瑞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和侯瑞泽与被告李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和候瑞泽承包报告李刚投资的超市建筑施工工程,施工面积为3600平方米(共计三层,地上两层,地下一层),价格为725元/每平方米,工期45天,工程总价为99万元。该工程现已并交付给被告李刚,但被告李刚仅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下欠79万元没有支付。后来原告获悉被告李刚与侯瑞泽在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解除2014年3月10日原告胡金龙、被告侯瑞泽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系无效行为。故依法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解除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李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变更为4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工程的情况的事实。工程造价99万元。
2、协议一份,证实是被告李刚和候瑞泽私自签订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李刚辩称,我所建的工程款已付清,已支付38万元,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这个合同的双方按此合同履行。
被告候瑞泽辩称,李刚认识谢天欣,谢天欣找胡金龙拿了图纸,把我叫去,让我参与这个工程,我说行。后来就一直干着。老胡也去过工地。并且胡金龙和我协商,由我和李刚结算,由于中间工程变更,且工程也没有给人家干完。现李刚已支付38万元,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侯瑞泽无证据提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的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胡金龙同意,双方自己所签订的,损害了胡的利益。而且候在答辩时一直在工地。因此,该协议无效。被告李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这个合同没有履行,在2014年4月14号李刚又与候签订了另一份合同,实际履行按李刚与候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在结算时,由于工程没有结束,经双方协商,按60%结算,现已结算清。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按2014年4月14日所欠的合同双方结算后,解除的协议,并且也解除了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那个合同就没有履行。被告侯泽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侯瑞泽与被告李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候瑞泽承包报告李刚投资的超市建筑施工工程,施工面积为3600平方米(共计三层,地上两层,地下一层),价格为725元/每平方米,工期45天,工程总价为99万元。该工程现已并交付给被告李刚,但被告李刚仅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下欠79万元没有支付。后来原告获悉被告李刚与侯瑞泽在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解除2014年3月10日原告胡金龙、被告侯瑞泽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系无效行为。故依法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解除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李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变更为46万元。
另查,原告和侯泽瑞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6月3日侯瑞泽与李刚签订的合同,并且在2014年6月3日侯瑞泽与李刚签订的合同后,胡金龙一直在该工地干活。且原告胡金龙同意此工程由被告侯瑞泽与李刚结算,庭审中,被告侯瑞泽当庭证实此工程自己已和李刚结算完毕。
再查,原告胡金龙承认自己一直在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侯瑞泽与被告李刚与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014年6月3日由于工程的变更,李刚与侯瑞泽又签订一份合同,实际按2014年6月3日所签的合同履行。并且已按履行的合同李刚与侯瑞泽实施了结算完毕。虽然原告诉称对侯瑞泽、李刚于2014年6月3日所签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其理由有三:一是原告胡金龙和被告侯瑞泽协商由侯瑞泽结算此工程,且侯瑞泽当庭确认该工程款李刚已支付完毕。二是原告胡金龙一直在此工程中进行施工,对侯瑞泽与李刚2014年6月3日所签的合同诉称不知道与常理不符合。既然自己一直在工地干,那所建造的房屋与自己所拿的合同、图纸所要建造的房子不同,自己不知道。三是该工程侯瑞泽与李刚均承认没有施工完毕而进行的结算,这是发包方与施工方自愿的原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侯瑞泽当庭承认此工程已于李刚结算完毕。至于原告胡金龙与侯瑞泽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金龙的要求被告李刚、侯瑞泽支付欠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符朝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