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时天胜,男。 原告:孟华然,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王国锋,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 原告时天胜、孟华然与被告王国锋、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李国都驾驶被告王国锋所有的豫R4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时天胜驾驶的豫RG696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冲出公路撞断有线电视光缆传输设施,造成豫RG696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华然受伤、两车及内乡县有线电视光缆传输设施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天胜、孟华然、内乡县有线电视台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463.7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新野县汉城街道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野县汉城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票据及维修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三张、内乡县湍东吉祥汽车维护厂收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九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 被告王国锋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R4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阳光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内乡县湍东吉祥汽车维护厂收费票据,被告阳光公司提出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拖至内乡县吉祥机动车维护厂停车场所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是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5分,李国都驾驶被告王国锋所有的驾驶豫R4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范蠡大街南园村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时天胜驾驶的豫RG696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冲出公路撞断有线电视光缆传输设施,造成豫RG696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华然受伤、两车及内乡县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光缆传输设施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华然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790.56元(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7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孟华然于同年8月25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69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锋支付原告孟华然20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李国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天胜、孟华然、内乡县有线电视台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华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7、9肋骨骨折,右侧第2、4、5、6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时天胜车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54230元,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2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4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3041310,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5205082013013089,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孟华然家庭成员情况:其父孟继昌,生于1932年12月27日,其母张云霞,生于1935年4月25日,其夫时天胜,生于1957年3月11日,其弟孟广奇,生于1959年4月22日,其弟孟光辉,生于1962年8月21日。孟继昌与张云霞婚后生育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孟华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国都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天胜、孟华然、内乡县有线电视台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锋,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孟华然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490.35元(1790.56元+4699.79元);2、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99473.44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14821.98元/年×5年×20%÷3=4940.66元)+(14821.98元/年×5年×20%÷3=4940.66元)】;6、停车费、拖车费400元;8、交通费2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14033.79元。原告时天胜的损失为车损54230元。综上,二原告获赔数额总计168263.79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锋已支付原告孟华然的2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付原告时天胜车损54230元、赔付原告孟华然各项损失114033.79元,共计赔付168263.79元(含被告王国锋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华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王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