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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娥、王子玄、李孟礼与被告吴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金娥,女。 原告王子玄,女。 法定代理人袁彩丽,女。 原告李孟礼,男。 法定代理人袁彩平,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吴隽,男。 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阳光财产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金娥,女。
原告王子玄,女。
法定代理人袁彩丽,女。
原告李孟礼,男。
法定代理人袁彩平,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吴隽,男。
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
原告李金娥、王子玄、李孟礼与被告吴隽、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吴隽委托代理人曹起峰、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23日,吴隽驾驶豫RR0676号小型轿车与李金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金娥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子玄、李孟礼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玄、李孟礼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467.73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淅川县马蹬镇财神庙村委会及淅川县马蹬派出所证明两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三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书、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三张、国药控股南阳有限公司内乡大药房收费票据两张、内乡县济普堂大药房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59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李金娥损伤属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
被告吴隽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R0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74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院外购药部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院外购药有医嘱及购药小票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20分,被告吴隽驾驶豫RR067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王井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金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金娥及两轮摩托乘坐人王子玄、李孟礼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吴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李金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子玄、李孟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孟礼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4920.24元。原告王子玄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13884.08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及南阳市口腔医院检查费、医药费816.40元)。原告李金娥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支付医药费93034.52元(含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医药费16500元、国药控股南阳有限公司内乡大药房医药费1819元及内乡县济善堂大药房医药费3000元)。其中被告吴隽支付原告李金娥74000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娥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其二期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其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160元,为此原告李金娥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
另查明,本案豫RR067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3031452,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原告李金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其父李国敏,生于1945年8月20日。其母王彩英,生于1952年10月16日。其妹李金风,生于1984年4月26日。其弟李富贵,生于1990年8月21日。其夫吴海超,生于1980年10月5日。其长子吴冉,生于2002年9月1日。其长女生于2004年8月11日。李国敏与王彩英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隽负主要责任,李金娥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隽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李金娥负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吴隽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豫RR0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隽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李金娥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3034.52元(71715.52元+16500元+3000元+1819元);2、误工费642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48天);3、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4、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5、残疾赔偿金57926.49元【(8475.34元/年×20年×22%=37291.49元)+(5627.73元/年×6年×22%÷2=3714.30元)+(5627.73元/年×8年×22%÷2=4952.40元)+(5627.73元/年×11年×22%÷3=4539.70元)+(5627.73元/年×18年×22%÷3=7428.60元)】;6、二期手术费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其主张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费1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金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81561.01元。原告李孟礼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920.24元;2、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以上共计7320.24元。原告王子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884.08元(12567.28元+816.40元+500元);2、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3、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以上共计17724.08元。综上,三原告获赔数额总计206605.33元。原告李金娥、李孟礼、王子玄的损失分别占认定损失的88﹪、3﹪、9﹪。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122000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确定为李金娥107360元、李孟礼3660元、王子玄10980元。超出部分84605.33元由被告吴隽对原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223.73元(其中赔偿李金娥51940.71元、李孟礼2562.16元、王子玄4720.86元)。原告李孟礼、王子玄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李金娥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自主行使处分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隽已支付原告李金娥的74000元应予折抵。原告李金娥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吴隽22059.29元。阳光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107360元、赔付原告李孟礼各项损失3660元、赔付原告王子玄各项损失10980元,共计赔付122000元;
二、被告吴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51940.71元(已支付74000元,原告李金娥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吴隽22059.29元)、赔付原告李孟礼各项损失2562.16元、赔付原告王子玄各项损失4720.8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50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650元,被告吴隽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