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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立团与路辰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郑立团,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辰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郑立团,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辰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立团与被告路辰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路辰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团诉称,2014年8月7日9时5分,原告郑立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陈马庄路段时,与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辰龙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辰龙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67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辰龙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立团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治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护理期限约半年、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4、医疗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路辰龙驾驶证一份、豫RJP581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行驶条件。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RJP581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豫RJP581号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辰龙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有唐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章,属客观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重鉴定,且该鉴是由双方共同选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应酌定为9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9时5分,原告郑立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陈马庄路段时,与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辰龙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辰龙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67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辰龙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立团其右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郑立团与其妻刘某某于2004年3月5日生长子郑某甲,2012年5月31日生次子郑某乙。原告有兄弟四人,其父郑某丙,生于1934年7月30日其母张某某,生于1934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7日9时5分,原告郑立团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陈马庄路段时,与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辰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辰龙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428.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80元×143天=1144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确需护理):住院期间80元×81天×2人=12960元。出院后80元×180天=14400元。合计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丙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张某某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郑某甲5627.73元×8年×10%÷2人=2251.09元。郑某乙5627.73元×16年×10%÷2人=45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89.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辰龙驾驶的豫RJP58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团医疗费等共计104289.3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4289.35元;
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路辰龙负担3086元,原告郑立团负担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杨金菊
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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