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纪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大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下称三门峡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大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隆公司诉称:2011年4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康威公司签订了《焦炉煤气压缩机购销合同》后,依约交付了焦炉煤气压缩机3台,三门峡康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由于该公司单方原因将项目停止,三门峡康威公司应支付所欠我公司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请求判令三门峡康威公司支付其余欠货款121.8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和加罚利息损失,支付质保金140.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和加罚利息损失。 被告三门峡康威公司未答辩。 原告上海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焦炉煤气压缩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海电气压缩机泵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关于上海电气压缩机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因三门峡康威公司单方原因违约,应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4、《上海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上海大隆公司已经向三门峡康威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5、上海大隆公司《产品发运清单》8份,上海恒畅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宜兴压力容器厂《发货清单》9份,证明上海大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6、《交易及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三门峡康威公司下欠上海大隆公司货款121.80万元及质保金140.20万元。 被告三门峡康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海大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5日,上海电气压缩机泵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电气公司)与三门峡康威公司签订了《焦炉煤气压缩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门峡康威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购买焦炉煤气压缩机3台,合同价款为1402万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三门峡康威公司)预付合同款30%,4个月后乙方(上海电气公司)主关键零件开始加工,甲方到乙方确认后付40%的进度款,设备加工试车合格,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0%的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从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到厂无质量问题后乙方按合同金额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发货。 2011年4月18日,上海电气压缩机泵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25日对其更名预先核准,于同年9月向上海大隆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1年12月底前,上海大隆公司分数次向三门峡康威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辅机器设备,三门峡康威公司派员在《产品发运清单》、《发货清单》上签收。 2011年12月9日,上海大隆公司向三门峡康威公司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2月10日,三门峡康威公司向上海大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3台焦炉煤气压缩机合同已于2012年3月主体设备已到货,由于项目资金存在一定缺口,使得项目暂缓进行。 2013年2月5日,上海大隆公司向三门峡康威公司发出载明262万元欠款的《交易及往来询证函》一份,三门峡康威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与三门峡康威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压缩机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上海市工商局批准上海电气公司更名为上海大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上海大隆公司承继上海电气公司在《焦炉煤气压缩机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上海大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向三门峡康威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三门峡康威公司由于其单方原因致使未全面履行支付全部货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上海大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以及逾期支付该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造成的损失,该公司放弃部分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仅主张剩余货款121.8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和质保金140.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照准。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上海大隆公司要求逾期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货款121.8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质保金140.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5元,由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