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灵宝市电业局与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赵赞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灵宝市电业局。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武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灵宝市电业局。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武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海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晨。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上诉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文书、财物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赞宾。

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赵赞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上诉人赵赞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张建功与段建学到位于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口的水库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张建功调换钓鱼位置到水库北边崖上的土路处钓鱼。中午13时30分左右,张建功手持长度为7.2米的鱼竿沿土路向回走时,鱼竿碰触到土路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上,导致张建功当场死亡。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建功系电击伤导致猝死。

赵赞宾在灵宝市焦村镇马村村口的水库养鱼,按照每个鱼竿每天30元收取钓鱼费用。事故发生地点的10千伏高压线产权经营者为灵宝市电业局,该部分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架设标准。高压线下有钓鱼行为的存在,但灵宝市电业局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高压线下未设立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

另查明:死者张建功,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为涧东村2组农业户口。伍海鱼系张建功的妻子,张少佳、张少晨系张建功的儿子。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6939.6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建功系成年人,其在钓鱼过程中持鱼竿经过高压线下,导致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此结果与张建功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赵赞宾明知水库边缘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应当预见到上水库边缘会有钓鱼者行走的情况下,仍未在此区域设置明显的高压线下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又未及时对到水库北边崖上垂钓的张建功进行劝阻,以致未能避免张建功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赵赞宾作为水库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对张建功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灵宝市电业局作为此电力设施的产权管理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张建功故意造成,因此灵宝市电业局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同时灵宝市电业局在发现高压线附近经营的钓鱼场所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张建功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死者张建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的责任,灵宝市电业局承担25%的责任,赵赞宾承担5%的责任。死者张建功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涧东村属灵宝市的城中村,村中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张建功死亡,张建功死亡确实给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死者张建功对其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灵宝市电业局、赵赞宾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电业局赔偿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124734.9元;赵赞宾赔偿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25346.98元。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负担2574元,灵宝市电业局负担2795元,赵赞宾负担434元。

宣判后,灵宝市电业局不服,上诉称: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和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是小型水库,并非专门的钓鱼场所,一审认定灵宝市电业局须设置警示标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按城镇居民对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伍海鱼、张少佳、张少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灵宝市电业局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中村居住,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赞宾答辩称:一审判决我不服,但我没有上诉,受害人死亡的现场离钓鱼地方较远。受害人没有给我交费,我没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死者张建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的责任。被上诉人赵赞宾辩称其没有收取张建功钓鱼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赞宾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认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者张建功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死者张建功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涧东村属灵宝市的城中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