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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霞与程涛、程晓光、马海霞确认合同无效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霞。

上诉人王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程涛、程晓光、马海霞确认合同无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涛、程晓光、马海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涛与王淑霞于1992年5月21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1995年4月,程涛、王淑霞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建设路五街坊中方公司1#商品楼西四单元三层西门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字第01422号)。2009年2月17日,程涛登报声明该房产证遗失。2009年3月2日,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单身证明,将该处房屋卖与程晓光、马海霞夫妇。2009年3月17日,该处房屋过户至程晓光、马海霞夫妇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34号楼2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字第私01422-1号。2013年王淑霞起诉离婚时发现该处房屋已经过户至程晓光、马海霞夫妇名下。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该处房产以产权人并非程涛、王淑霞为由,对该处房产未予处理。现王淑霞要求确认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程涛、程晓光、马海霞按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王淑霞请求法庭至房管局调取该房2014年出售的价值,并以此作为分割依据。

一审法院调取的房管局档案显示,程晓光、马海霞于2014年3月19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成交价格为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淑霞在与程涛离婚后,因程涛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按房屋出售时价款的一半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的真实目的是分割财产,故本案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财产分割不必以确认程涛单方出售房屋的效力为前提,故王淑霞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予处理。程涛在未告知王淑霞的情况下,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与王淑霞共有的房屋卖与程晓光、马海霞,侵害了王淑霞的财产权益,程涛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王淑霞要求程涛按房屋出售价值的一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淑霞要求程晓光、马海霞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程涛赔偿王淑霞的损失75000元(150000元÷2=7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淑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涛负担(王淑霞已支付,不再退还,由程涛直接支付王淑霞)。

宣判后,王淑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系我与程涛夫妻共同财产,程晓光明知该房屋权属而与程涛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程晓光、马海霞应当与程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涛、程晓光、马海霞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淑霞一审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在得知房屋无法返还后将返还房屋请求变更为按房屋价格一半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房屋所有权进行诉讼。本案认定涉案房屋应否返还,应当以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王淑霞诉求及查明情况,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本案中,程涛虚构事实将夫妻共有涉案房屋的出售给程晓光、马海霞,程涛该处分行为显属恶意。程晓光幼年即跟随父亲程涛和王淑霞共同生活,对涉案房屋系其父程涛与王淑霞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是明知的。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买卖房屋及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均向王淑霞隐瞒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程晓光、马海霞与程涛买卖房屋属于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程晓光、马海霞已将涉案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房屋现已不能返还。王淑霞请求按房屋价格一半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

二、程涛补偿王淑霞7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程晓光、马海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程涛、程晓光、马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