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三彬。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锁。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焦国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远、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三彬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锁、原审被告焦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上诉人张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原审被告焦国庆,原审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焦国庆驾驶豫MF2958号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951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金锁驾驶的豫MX8932号货车相撞,造成豫MX8932号车侧翻,致豫MX8932号车乘车人李淑婷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国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锁、李淑婷无责任。因张金锁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2014年6月4日,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金锁的豫MX8932号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评定为8518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5845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673元),张金锁支付鉴定费430元。2014年9月25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金锁的豫MX8932号货车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8257元,张金锁支付评估费800元。张金锁处理该事故花费吊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赵三彬支付张金锁2000元。 同时查明:焦国庆系赵三彬雇佣的司机,陈志系豫MF2958号车的所有人,赵三彬为车辆承包经营人。焦国庆驾驶的豫MF2958号车在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经审理查明,张金锁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845元,货物损失2673元,评估费1230元,吊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停运损失8257元,共计19605元。审理中,因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焦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锁、李淑婷无责任。因焦国庆系赵三彬雇佣的司机,故赵三彬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焦国庆驾驶的豫MF2958号车在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金锁的剩余损失由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金锁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金锁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赵三彬承担,但应扣除赵三彬已付2000元。张金锁已主张车辆修理费用,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重复计算,故其要求赵三彬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金锁主张的吊车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解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赵三彬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张金锁10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赵三彬赔偿张金锁7057元(赵三彬支付张金锁的2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赵三彬负担。 宣判后,赵三彬不服,上诉称:一审仅根据张金锁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来认定车辆停运损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被上诉人张金锁停运损失7057元。 被上诉人张金锁答辩称:我在停运损失鉴定中提交了车辆营运证明、运输合同等相关材料,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正确客观的,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焦国庆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赵三彬作为原审被告焦国庆的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张金锁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张金锁提交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赵三彬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三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