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昌,男。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男。2013年9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2011年12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凌某某、常某乙犯盗窃罪、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凌某某、常某乙、杜某某及辩护人石会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6日前后,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预谋外出行窃,便找到常某丙(现在逃),并一同驾驶常某甲的白色江淮豫CYC807轿车,窜至义马市境内物色作案目标。三人行至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所附近时,发现变电所后的千秋钢玉厂,遂从西围墙翻入厂内,并在冶炼车间发现缠有电缆线的机器,因无工具拆卸,三人只好返回伊川。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丙携带扳手、剪子等作案工具,再次驾车来到义马市千秋刚玉厂,三人翻入厂内后,由常某丙放风,王新昌和常某甲使用携带的工具和冶炼车间的钢筋棍将机器上的电缆线卸掉,装车后逃回伊川。次日,王新昌和常某甲将所盗电缆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常某丙分得4000元,王新昌和常某甲各分得4500元。 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丙再次驾车窜至义马,并潜入义马市石河桥东的信托大厦进行踩点。次日晚,三人将豫CYC807轿车停在珠江路西转盘处,遂携带卡钳等进入信托大厦楼内,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负责剪线,常某丙将剪断的线盘好,三人从八楼一直剪至地下室,将所盗电缆装车逃回伊川。次日,王新昌、常某甲将所盗电缆卖给杜某某,得款8000余元,三人均分。 3、2014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驾驶豫CYC807轿车,再次窜至义马市信托大厦,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凌某某和常某乙负责剪线、照明、接线和盘线,四人将盗得电缆装车后逃回伊川,并由王新昌、常某甲销赃给杜某某,四人均分每人得款1700元。 4、2014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再次潜入信托大厦内,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和凌某某轮流剪线,常某乙负责照明、接线和盘线,四人将盗得电缆装车后逃回伊川,并由王新昌、常某甲销赃给杜某某,四人均分每人得款700元。 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杜某某所盗物品价值63328.7元;被告人常某乙、凌某某所盗窃物品价值35730。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杜某某、常某乙、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平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乙、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昌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昌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常某乙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石会升律师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收购的涉案电缆赃物数额不大,情节一般。2、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前后,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预谋外出行窃,便找到常某丙(现在逃),并一同驾驶常某甲的白色江淮豫CYC807轿车,窜至义马市境内物色作案目标。三人行至义马市三十里铺变电所附近时,发现变电所后的千秋钢玉厂,遂从西围墙翻入厂内,并在冶炼车间发现缠有电缆线的机器,因无工具拆卸,三人只好返回伊川。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丙携带扳手、剪子等作案工具,再次驾车来到义马市千秋刚玉厂,三人翻入厂内后,由常某丙放风,王新昌和常某甲使用携带的工具和冶炼车间的钢筋棍将机器上的电缆线卸掉,装车后逃回伊川。次日,王新昌和常某甲将所盗电缆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常某丙分得4000元,王新昌和常某甲各分得4500元。 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丙再次驾车窜至义马,并潜入义马市石河桥东的信托大厦进行踩点。次日晚,三人将豫CYC807轿车停在珠江路西转盘处,遂携带卡钳等进入信托大厦楼内,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负责剪线,常某丙将剪断的线盘好,三人从八楼一直剪至地下室,将所盗电缆装车逃回伊川。次日,王新昌、常某甲将所盗电缆卖给杜某某,得款8000余元,三人均分。 3、2014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驾驶豫CYC807轿车,再次窜至义马市信托大厦,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凌某某和常某乙负责剪线、照明、接线和盘线,四人将盗得电缆装车后逃回伊川,并由王新昌、常某甲销赃给杜某某。 4、2014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再次潜入信托大厦内,由王新昌负责放风,常某甲和凌某某轮流剪线,常某乙负责照明、接线和盘线,四人将盗得电缆装车后逃回伊川,并由王新昌、常某甲销赃给杜某某,四人均分,每人得款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参与盗窃四次,所盗物品价值63328.7元;被告人常某乙、凌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所盗窃物品价值35730元;被告人杜某某涉案物品价值63328.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新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某甲,2013年9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凌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2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杜某某、常某乙、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平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乙、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乙、凌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新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常某甲、凌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新昌、常某甲、常某乙、凌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