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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堂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堂德,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堂德,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堂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利,被告徐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将1160坑口的出渣工作承包给柳铁民干,柳铁民于2013年8月份又雇佣被告徐堂德一起从事出渣工作。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不享受我公司的任何待遇,况且被告在劳动争议中提交的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故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堂德辩称:2013年8月22日,我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的阳平程村矿山1160坑口从事打钻工作,我与原告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工程范围,其公司的分包人柳铁民按照公司的安排对我进行管理和考核,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矿上劳务从业资格的自然人柳铁民,违背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有关规定,况且,我受伤后治疗期间,通过灵宝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缴纳的押金支付给我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的用人单位。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明1160坑口不在原告公司对刘天恩的授权范围,是刘天恩私自承包1160坑口。2、(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7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其起诉的依据。
被告徐堂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7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论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从灵宝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第四矿区承包了阳平程村1160坑口。原告又将其经营的阳平程村1160坑口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柳铁民,柳铁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凯琳,柳铁民、程凯琳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堂德经人介绍到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阳平程村1160坑口从事出渣工作,被告徐堂德与柳铁民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徐堂德在该坑口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堂德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7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徐堂德与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其经营的阳平程村1160坑口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柳铁民、程凯琳,被告徐堂德受雇于柳铁民、程凯琳从事劳务,其工资由柳铁民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为原告进行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堂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栾川县利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灵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