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义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胡东泽,男,2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旺与被告胡东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义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义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义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义旺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