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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玉安、赵书轩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安,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轩,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安,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轩,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宝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薛玉安、赵书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赵书轩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薛彦臣、宁本校及薛玉安到灵宝市打工,经老乡介绍薛玉安等三人到赵书轩承包粉刷工程的工地从事建筑物粉刷工作,按照工作量支付工资。2013年3月31日,薛玉安等人到赵书轩承包粉刷工程的灵宝市世纪金源小区3号楼工地进行建筑物粉刷工作。同日下午6时许,薛玉安等人向楼内转运粉刷工具时,薛玉安不慎从一楼的消防通道掉入楼内地下室摔伤。薛玉安受伤后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额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腕骨撕脱骨折,薛玉安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月后下床活动,花费医疗费43935.18元。薛玉安出院后又在西平县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花费86.55元。2013年10月21日,薛玉安到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80元。2013年10月2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薛玉安损伤为六级伤残,薛玉安支付鉴定费145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继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1份,薛玉安内固定物取出需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薛玉安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薛玉安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935.18元由赵书轩支付,赵书轩还支付薛玉安现金1000元。

审理中,赵书轩申请对薛玉安的伤残等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玉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薛玉安损伤为九级伤残。赵书轩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薛玉安申请鉴定人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庭,薛玉安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

另查明,灵宝市世纪金源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承建人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赵书轩承包世纪金源小区3号楼的建筑物粉刷工程,赵书轩无相关施工资质。灵宝市世纪金源小区3号楼的一楼的消防通道无明显警示防护和照明设施。

薛玉安的被扶养人为:儿子薛其伟,1997年2月16日生,农村户籍。薛玉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01.73元、误工费18751.48元、护理费15275.5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026.9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共计125595.64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薛玉安为赵书轩承包的粉刷工程提供劳务,薛玉安与赵书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薛玉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赵书轩承包粉刷工程的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无警示防护和照明设施的消防通道跌落,赵书轩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薛玉安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薛玉安与赵书轩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由赵书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薛玉安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施工且其施工的工地安全生产条件有欠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赵书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六局有限公司不是世纪金源小区3号楼的承建人,且薛玉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六局有限公司明知或同意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使用其名称,故中建六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薛玉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薛玉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薛玉安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继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为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薛玉安称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使用的检验规范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检验规范不同,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均为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薛玉安提出的2011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是司法部推荐适用的规范,不是强制性适用的规范,且薛玉安未提交证据证明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被国家有关部门废止,故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薛玉安支付的鉴定费,因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鉴定费由薛玉安自行承担。薛玉安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赵书轩辩解薛玉安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书轩赔偿薛玉安87916.95元,扣除赵书轩已支付的44935.18元后,赵书轩应赔偿薛玉安42981.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赵书轩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薛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薛玉安负担5531元,赵书轩负担875元。

宣判后,薛玉安、赵书轩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薛玉安上诉称:一、三门峡明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根据实际病情和医院病例记载的客观事实,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也是前后矛盾,对我提出的疑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将我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错误,而实际应定为六级。二、我长期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原审将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依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六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为22.398万元。三、我的儿子薛其伟作为被扶养人的费用没有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定为3万元,另外,固定物取出手术1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判让我承担30%责任,是错误和违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当判令中建六局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4.041万元。

赵书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玉安受雇于黄首长,从事的是雇佣工作而非承包建筑物粉刷。薛玉安于2013年3月31日中午经人介绍到此,并未给其安排工作,下午6时许,工人均已下班,薛玉安不知什么原因进入工地,掉入管道井中致伤。薛玉安因劳务受伤应由黄首长承担30%责任。另外,薛玉安在住院期间,我向其支付4000元而非1000元。二、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薛玉安的误工费应定为90日,参照河南省的建筑业工资日平均为89元,其误工费应为8010元,护理费应为1968.6元,本案主要过错在薛玉安,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辩称:薛玉安提供的漯河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所定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认同。薛玉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对于薛玉安提出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认同。薛玉安称与本案各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薛玉安是经老乡介绍到赵书轩指定的地方进行粉刷作业,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薛玉安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薛玉安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薛玉安为赵书轩承包的粉刷工程提供劳务,与赵书轩形成了劳务关系。薛玉安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在赵书轩承包粉刷工程的工地,将车上行李和粉刷工具卸下搬运时,从无警示防护和照明设施的消防通道跌落,赵书轩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玉安作为施工人员在进入工地后,疏于观察周围环境,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薛玉安与赵书轩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赵书轩承担70%赔偿责任,薛玉安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薛玉安上诉提出的三门峡明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因原审中双方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人员也出庭对薛玉安进行了答复解疑,对于鉴定意见书,薛玉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薛玉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薛玉安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薛玉安不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实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薛玉安又要求按照六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因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其他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又均同意重新鉴定,故薛玉安要求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薛其伟作为被扶养人的费用,原审已经计算,原审的计算清单列举了薛其伟的被扶养人的费用5627.73×2年×20%÷2=1125.55元;薛玉安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合并计算为35026.91元。对于固定物取出手术的1万元,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注明,也没有医院的医学证明,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薛玉安再主张权利。故薛玉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薛玉安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判决基于薛玉安与赵书轩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均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正确的。

关于赵书轩上诉称薛玉安受雇于他人,但不能提供薛玉安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的证据,故赵书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赵书轩向薛玉安支付4000元还是1000元,赵书轩不能提供给付4000元的证据,薛玉安仅承认1000元,原审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数额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计算并予以确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玉安、赵书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9元,薛玉安负担6406元,其中3203元予以免交;赵书轩负担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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