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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万坡、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白来寿与崔万宝、马崇屯、王俊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万坡。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等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来寿。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万坡。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等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来寿。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曾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万宝。

委托代理人崔建设,汉族,无业。系崔万宝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和解,领取赔偿款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崇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强。

上诉人苗万坡、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崤山金矿)、白来寿因与被上诉人崔万宝、马崇屯、王俊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万坡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上诉人白来寿的委托代理人宋峰,上诉人崤山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崔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设、郭旭钦,被上诉人马崇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俊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7日,崤山金矿与王俊强、马崇屯签订《4号脉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崤山金矿将小菜沟4号脉(过村铅厂)发包给王俊强、马崇屯,由他们二人进行探矿、采矿作业。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为:一、甲方同意将矿区内的小菜沟4号脉承包给乙方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该坑口业务转包他人。二、甲方负责提供探矿区域,开始采矿后,甲方派驻坑口管理人员,所采矿石必须在甲方选场加工,乙方不得将矿石私自拉往别处,甲方承担选矿、运矿和过矿费用。三、乙方施工队伍必须具有矿山采掘施工的有效资质,并得到甲方的认可。乙方自己组织生产作业人员,但人员聘用必须经甲方严格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六、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开采,未经同意不得越界开采,负责交纳与其活动相关的一切税费。七、结算方式为按分成方式,按销售收入的4:6分配,其中甲方分四成,乙方分六成。八、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大小安全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后王俊强、马崇屯又将其承包矿区内的668坑口主巷道430米处开口打穿脉工程承包给白来寿。

2012年3月22日,白来寿与苗万坡签订《668-1掘进巷道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一、甲方设计在668主巷道430米左右处,开口打穿脉掘进初定进尺平巷,前期进尺为每300米一次结算,每米1800元结算。见矿脉后,矿付产品按吨计价,掘进进尺价永远不变。二、甲方以大包施工方式将施工交予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中自行承担工人工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费用和各类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需向甲方交30万安全施工押金。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条例,自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督导工作,所有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并同时听从矿方的安全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工程生产期间应需支护时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2500元以上甲方承担50%。四、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对掘进300m时结算一次双方共同验收,核算准确后甲方一次性进行结算工程款,不得拖欠。300m前见矿带后结前期巷道进尺工程款。五、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安全押金,工程安全结束后一次性退还,押金以甲方出具的依据为准。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守约,任何一方违约负完全责任,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时进行补充,具有相等效力。后苗万坡即雇佣包括崔万宝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

2012年8月14日,崔万宝在驾驶三轮车进洞作业过程中,因突然断电,车辆撞击洞内墙上意外受伤,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科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127天。诊断为:1、左小腿离断伤;2、颜面部骨折伴组织缺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苗万坡负担,崔万宝自行花费医疗费44549.33元。

2013年7月8日,马崇屯与崔万宝父亲崔建设签订协议书,马崇屯自愿向崔万宝负担费用90000元,实际支付为84000元。

崔万宝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日,该所以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崔万宝左下肢截肢后残情评定为五级伤残;颜面部外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崔万宝最终评级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崔万宝,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灵宝市长安路北十街坊解放村2组。崔万宝应属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崤山金矿将其所有的小菜沟4号脉的采矿工程发包给王俊强、马崇屯,后王俊强、马崇屯又将其中部分采矿工程转包白来寿,白来寿再次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采矿劳务承包给苗万坡,苗万坡遂雇佣包括崔万宝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崔万宝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苗万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崤山金矿明知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苗万坡均不具有金矿采掘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王俊强、马崇屯,后王俊强、马崇屯又将部分采矿工程发包给白来寿,白来寿再次将部分采矿工程转包苗万坡,崤山金矿、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均应与苗万坡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崔万宝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陕县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住院费诉求44549.33元,其中仅有26012.33元为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外,其余费用仅有附带收费金额的处方或收据,缺乏诊断证明及药品清单予以印证,不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折合日工资62.2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690天,计算为42931.8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医嘱确认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折合日工资62.22元,崔万宝住院期间1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01.94元。出院后护理费用,崔万宝虽被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结合其假肢安装公司的证明,崔万宝假肢安装后具有从事简单的生活能力,故对崔万宝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崔万宝要求5389.5元,提交有正规票据,根据实际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崔万宝住院期间127天,计算为3810元。六、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27天,计算为1270元。七、假肢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崔万宝要求52040元,符合装配普通适用型的规定,予以支持。八、后续假肢安装费按照崔万宝受伤时年龄28岁,更换至平均年龄70岁,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13次,每次假肢费23800元,食宿费80元/人按两人计算30天,共计算为371800元。九、假肢维护费按照假肢价格的6%计算42年为59976元。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崔万宝伤残等级四级,计算20年为313572.42元。十一、崔万宝要求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崔万宝要求50000元,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及崔万宝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崔万宝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9414.49元。扣除马崇屯赔付过的84000元,还应赔偿8054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苗万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崔万宝各项损失805414.49元。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崔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崔万宝负担5000元,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连带负担10000元。

宣判后,苗万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崔万宝系跟着四川人于乃宣干活,其并非系我雇佣。对崔万宝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崔万宝系装车工而非驾驶员,其无证驾车且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我赔偿数额25万元。

崤山金矿上诉称:一、一审对崔万宝过错未予认定错误。崔万宝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二、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崔万宝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将崔万宝假肢安装费赔偿期限计算到70岁过长,残疾辅助器具应参照最高院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解释计算二十年为宜。对超过二十年给付年限的,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请求改判苗万坡赔偿崔万宝307227.78元,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白来寿上诉称:一、我是干劳务的,不需要资质。崔万宝非我雇佣的,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崔万宝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崔万宝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工作地亦不属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四、本案鉴定偏袒崔万宝,一审对崤山金矿要求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不当的。要求对崔万宝伤情重新鉴定。五、一审依据崔万宝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证明认定假肢价格不当。六、一审以690天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崔万宝答辩称:一、我一家人居住在灵宝市城中村,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我驾驶的三轮车系苗万坡提供,没有灯光。在进洞作业时洞内突然停电造成事故发生,我并不存在过错。三、一审参照假肢配置机构价格证明和我国人口平均年龄计算假肢后续安装费以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将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90天并无不当。五、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六、一审判决崤山金矿、白来寿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崇屯答辩称:我是给王俊强打工的,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我支付崔万宝的84000元,王俊强没有将84000元支付给我。

被上诉人王俊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崔万宝受崔万宝雇佣,从事苗万坡指示的工作,其驾驶的车辆亦系苗万坡提供。雇员崔万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苗万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万坡未提供证据证明崔万宝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崔万宝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崤山金矿与王俊强签订的4号脉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白来寿与苗万坡签订的668-1掘进巷道施工协议以及2013年7月8日马崇屯与崔万宝父亲崔建设签订垫付医疗费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发包、转包情况。苗万坡上诉称崔万宝系四川人于乃宣雇佣,但其没有提供于乃宣相关身份信息及于乃宣雇佣崔万宝的相关证据。苗万坡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发包、转包法律关系清楚,且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均无相应资质,一审判决王俊强、马崇屯、白来寿与苗万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崔万宝损失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崔万宝虽登记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北十街坊解放村,该村系灵宝市区城中村,且崔万宝家庭没有可耕种土地。崔万宝收入并非以耕地产出为来源,其生活居住环境及收入消费水平已与农村耕地和农业收入相分离。故一审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崔万宝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崔万宝假肢安装费及后续费用问题。本案中,崔万宝提供的假肢配置机构优邦假肢矫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证明与崔万宝安装假肢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崔万宝首次安装假肢实际花费52040元。白来寿称一审根据优邦假肢矫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证明确定崔万宝假肢安装费不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万宝相关花费与假肢安装机构出具证明不符,故对白来寿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崔万宝因截肢需安装的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3800元,每次安装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一审按照崔万宝受伤时年龄28岁,更换至平均年龄70岁,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13次,每次假肢费23800元,食宿费80元/人按两人计算30天,共计算为371800元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明为依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崤山金矿称将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应以最长2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崔万宝左下肢截肢后残情评定为五级伤残;颜面部外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其伤情严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690天并无不当。白来寿称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问题。崔万宝一审申请残疾及护理依赖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前,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白来寿在陕县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选择笔录中亦签字同意随机选择,且其未提供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白来寿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马崇屯二审辩称其系为王俊强打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马崇屯与崔万宝父亲崔建设签订垫付医疗费协议上明确载明马崇屯系崤山金矿668坑口1号坑口股东,且马崇屯一审过程中并未就其与王俊强从崤山金矿承包工程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故马崇屯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2元。由苗万坡负担5050元,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773元,白来寿负担11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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