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鹏飞与殷聪亮、殷明江、王洪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董鹏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聪亮,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明江,男,1989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董鹏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聪亮,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明江,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洪宾,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鹏飞与被告殷聪亮、殷明江、王洪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鹏飞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殷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江、王洪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鹏飞诉称:2013年6月3日23时30分,被告王洪宾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豫灵镇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环城路与亚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豫灵镇亚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与摩托车乘车人董艳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处住院治疗。王洪宾系被告殷聪亮、殷明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殷聪亮、殷明江。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聪亮、殷明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59353.15元,我起诉要求被告殷聪亮、殷明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相应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宾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殷明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殷聪亮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系酒后驾驶撞到我的车上;被告王洪宾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是我与我儿子殷明江,王洪宾系我们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没有投保;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共计21000元。
原告董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董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董鹏飞的身份;
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3、(20130428001)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及被告王洪宾所驾驶车辆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殷聪亮、殷明江所有等情况;
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等情况;
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
7、购物票据、餐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购物及就餐花费情况;
8、住宿费、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情况;
9、王洪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殷聪亮、殷明江系车辆所有人及其受雇情况。
被告王洪宾、殷明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殷聪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2、收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殷聪亮支付原告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聪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认定;原告对被告董鹏飞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董鹏飞提交的证据1中有原告董鹏飞姓名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没有原告董鹏飞姓名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被告殷聪亮提交的证据1中患者为原告董鹏飞的医疗费票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殷聪亮提交的证据1中患者马雪玲及董艳斌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23时30分,被告王洪宾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豫灵镇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环城路与亚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豫灵镇亚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鹏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鹏飞与摩托车乘车人董艳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艳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医疗费用为502元;同年6月4日,原告转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71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又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颌面部复合伤(下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2、脾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复合伤:下颌骨、左侧髁突、右侧颧骨颧弓、眶外侧缘、眶下缘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2、脾挫伤;3、左侧髌骨上缘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34595.42元。后因伤情所需,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2、牙齿缺失(11、12、21、22、23、42),共花去医疗费28938.20元。2013年10月2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伤残等级X级;2、后续治疗费肆仟至肆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洪宾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殷聪亮、殷明江,被告王洪宾系被告殷聪亮、殷明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未投保。经审理查实,原告董鹏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06.62元、误工费3250.81元、护理费8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住宿费157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383.4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聪亮支付了原告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502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771元、黄河三门峡医院的医疗费中的2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殷明江、王洪宾未到庭,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洪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其系在为被告殷聪亮、殷明江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殷聪亮、殷明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殷聪亮、殷明江经营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董鹏飞要求被告殷聪亮、殷明江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70%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殷聪亮已付44273元,应予扣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被告殷聪亮辩解对本案的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聪亮、殷明江赔偿原告董鹏飞33612.48元(被告殷聪亮支付的44273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殷聪亮、殷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