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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宏与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蔡志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灵宝市文广新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蔡志宏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蔡志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灵宝市文广新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蔡志宏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宏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宏诉称:2013年我和被告认识。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我先后为被告周转资金50万元。为理顺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两张,共30万元。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钱丽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蔡志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钱丽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30‰和25‰。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蔡志宏与被告钱丽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钱丽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丽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丽君偿还原告蔡志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690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