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项泽与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袁项泽,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袁项泽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袁项泽,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袁项泽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项泽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项泽诉称:2014年,我和被告认识。同年8月4日,经蔡志宏担保,我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本息共计206000元。
被告钱丽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袁项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钱丽君向原告袁项泽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蔡志宏替被告上述款项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袁项泽与被告钱丽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钱丽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丽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丽君偿还原告袁项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0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160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