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全淼与宋战红、柴晓武、余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全淼,女。 委托代理人崔兵。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战红,男。 被告:柴晓武,男。 被告:余景平,男。 原告全淼与被告宋战红、柴晓武、余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全淼,女。

委托代理人崔兵。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战红,男。

被告:柴晓武,男。

被告:余景平,男。

原告全淼与被告宋战红、柴晓武、余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淼的委托代理崔兵、曹起锋,被告柴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战红、余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战红向我借现金30万元,4月份偿还17万元,下欠13万元。就被告宋战红下欠13万元,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下欠13万元有被告宋战红继续使用,利息月息为3.96%,并有被告柴晓武、余景平为下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战红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柴晓武、余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全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宋战红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柴晓武、余景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柴晓武辩称,我作为担保人请求法院对被告宋战红的财产进行判决处理,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战红、余景平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被告宋战红进行了调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该合同上担保人柴晓武、余景平名字系本人所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合本院对被告宋战红的调查及被告柴晓武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宋战红向原告全淼借现金30万元,4月份偿还17万元,下欠13万元。对被告宋战红下欠的13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战红与全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下欠13万元由被告宋战红继续使用1个月,利息月息为3.96%,并由被告柴晓武、余景平为下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期满后被告宋战红仍未偿还该13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全淼与被告宋战红、柴晓武、余景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除利率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然被告宋战红届期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战红偿还借款13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全淼与被告宋战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96%过高,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被告柴晓武、余景平自愿为被告宋战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约应当对被告宋战红偿还借款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战红、余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战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全淼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柴晓武、余景平对被告宋战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战红、柴晓武、余景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