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辉,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辉及其辩护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4时48分,被告人万辉驾驶赣a63912、赣c2897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鑫苑购物广场门口东路段,与路边步行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辉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万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万辉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辉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程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齐某某等证言予以印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来源途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行驶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