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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顶与被告符全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郭金顶,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 被告符全起,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友,男。 原告郭金顶与被告符全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顶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郭金顶,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

被告符全起,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友,男。

原告郭金顶与被告符全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符全起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符全起认识有四、五年了。从2010年开始,他从我处借钱,到2013年10月21日,他总计从我跟拿有18.8万元,我问他要钱,他说还不起,承诺叫我在他建好的三层上建四层。他三层建好后,不提叫我建四层的事儿。他现在即使让我建四层,我也不会建了,因为他没有给我提供建房手续。所以我起诉他,叫他偿还我18.8万元。或者按2014年7月31日算账清单,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毛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21日符全起书写的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8.8万元。

2、贾某、符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18.8万元。

3、申请证人符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符全起出具18.8万元凭据时符某某在场。

被告符全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贾政想在我宅基地上开发房屋,付给我20万元后因故开发未成,要求我返还其20万元。我返还贾政15万元,并另付利息2万元,下欠的5万元,经符喜龙说合,由原告郭金顶垫付给贾政。另一笔2.6万元是贾政借郭金顶的,但到算账时,却把这笔帐算在我头上。欠郭金顶18.8万元的凭据是贾政、符喜龙在场逼我写的。总之,我借郭金顶一笔2000元、一笔5000元,另外还有他为我垫付的5万元。其他不欠他钱,我不还帐,是因为原告违约,本来我们约定,由原告在我三层上建四层,我的欠款抵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张)算账清单,以证明每笔欠款的具体情况。

本院以职权调查了王某某及贾某,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算账清单是王某某执笔,客观真实。其中的2.6万元,由郭金顶交给贾某,用于符全起等人寻宝使用,贾某给郭金顶出具有欠条。此款开支后,贾某因与郭金顶不熟,被告符全起从原告郭金顶处将收据收回并销毁。算账清单中的3万元、5万元,均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债务,且该两笔款,原被告约定自垫付当月按月息10%计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凭据系其书写,但认为是在胁迫下所写,而且原告违反约定,未在被告三层之上建第四层以抵偿18.8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该凭条与被告提交的算账清单一致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可。证人贾某、符某某、王某某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算账清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金顶和被告符全起系相互熟识的朋友。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算账后,由符全起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据今欠到郭金顶18.8万人民币,因本人现还不起,后经贾政、符喜龙二人协商我在改建房时四楼有郭金顶建所欠13.8人民币全部结束,从此不再提钱的事符全起2013.10.21”。2014年7月31日,在王振范、张书友、贾天义及原被告共同参加下,原被告第二次算账,对2013年10月21日被告符全起给原告郭金顶出具的凭条分解另算,并由王振范执笔书写了清单。被告欠原告款项归纳如下:1、2010年底,被告借原告两笔款,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未约定利息;2、2012年8月,因寻宝等事宜,被告符全起与原告郭金顶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2.6万元,未约定利息;3、2013年8月,原告郭金顶替被告符全起垫付给贾政3万元,并于当月起按月息10%计息;4、因被告符全起与贾政开发房产事宜,产生经济纠纷,2012年元月,原告替被告垫付欠贾政款5万元,双方约定自垫付当月按月息10%计息。郭金顶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符全起未取得政府部门准予在其三层之上建四楼的准建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四项五笔借款,本金合计11.3万元,应予偿还,长期拖延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万元、5万元两笔欠款,约定月息10%,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2.6万元、3万元两笔欠款和5万元欠款的利息,因与被告提供的算帐清单及证人证言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按照约定在其三楼之上建第四层房屋,以抵偿欠款的主张,因被告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准建手续,该约定不能履行,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全起偿还原告郭金顶欠款11.3万元,其中的7000元和2.6万元,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3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