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62号 原告赵金辉,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超,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凡凡,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超妻子。 原告赵金辉与被告张超、王凡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金辉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超、王凡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凡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辉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超、王凡凡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豫灵镇中州路中段双鑫公司北第一幢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三室二厅住房出卖给我,双方商议房屋价款1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0交付房屋。当日我支付二被告10万元房款,二被告将其购房的原合同一并交付给了我。但是交付期限过后,二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交付房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张超辩称:我不同意交付房屋,因为房屋并不是我的,而是我父母的。我同意退还原告的房款10万元。 被告王凡凡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赵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超于2008年5月22日从灵宝市豫灵镇姚子头村委会购买了豫灵镇中州路商住大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豫灵镇中州路商住大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出卖与原告赵金辉,约定2014年7月20日交付房屋;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超、王凡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是被告借原告款未能偿还,才后补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超、王凡凡与原告赵金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超、王凡凡将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双鑫公司北第一栋楼1单元4楼东户的三室两厅房屋出卖给原告赵金辉,房款10万元;原告赵金辉自2014年7月20日起拥有该房产权和永久居住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金辉给付二被告房款10万元。后因被告张超、王凡凡未向原告赵金辉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金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原告赵金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本案讼争的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双鑫公司北第一栋楼1单元4楼东户的三室两厅房屋未依法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辉与被告张超、王凡凡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二被告出卖的房屋未依法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王凡凡返还原告赵金辉房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超、王凡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