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超红窜至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1楼大众服饰区,扒窃被害人孙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11元及银行卡等个人物品。 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钱包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超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超红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 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盗钱包照片,被盗钱包内物品和现金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超红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超红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武子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