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领。 辩护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锋。 辩护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领及其辩护人贾付山、被告人张海锋及其辩护人邓旗、张高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海领伙同张海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分别窜至河南省固始县、许昌市东城区、许昌县、河南省扶沟县,抢夺作案4次,夺得财物价值共计6567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领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领辩称,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只有现金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海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海领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现金应认定为800元,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张海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锋辩称,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只有现金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海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海锋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现金应认定为800元,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张海锋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海领伙同张海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胡某手提的一个女式挎包抢夺走,内有现金3100元以及一部步步高牌Y3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06元),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等物品丢弃,赃款二被告人伙肥。 2、2014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海领伙同张海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将被害人汪某某手提的一个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现金400元,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等物品丢弃,赃款伙肥。 3、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领伙同张海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许昌县尚集镇大韩村东段京珠高速桥涵洞东路边,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篓里的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现金300元,白色直板OPPO83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12元)。赃款二被告人伙肥,手机销赃后赃款伙肥。 4.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海领伙同张海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扶沟县扶亭路周口永善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车前篓里的一个女式挎包抢夺走,内有现金500余元以及一部长虹牌虹双喜008-V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47元)。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等物品丢弃,赃款伙肥。 诉讼中,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退出涉案全部赃款65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供述,被害人某某、汪某某、付某某、韦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退赃手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海领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领关于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只有现金8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海领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现金应认定为800元,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海锋关于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只有现金8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海锋在河南省固始县抢夺来的女式挎包内现金应认定为800元,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均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领的辩护人关于张海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海锋的辩护人关于张海锋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认罪态度均较好,能够全部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海领、张海锋退赃款6567元发还各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钻豹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