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保贵(曾用名朱宝贵),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7日下午15时,被告人朱保贵伙同李立(已判决)在许昌市七一路中心汽车站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盗窃吴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1元人民币)。二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追回所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保贵在许昌市七一路中心汽车站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Son某某不备,盗窃Son某某背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钻石六颗(经鉴定价值1740元人民币)、戒指两枚(其中一枚经鉴定价值30元人民币)、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220元人民币)、护照、银行卡、纪念币等物品。案发后追回钻石六颗、戒指一枚、吊坠一个、纪念币、护照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保贵的供述,同案犯李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Son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臧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晓霞 |